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二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代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理賠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丁○○駕駛被告龍力交通有限公司之牌照九J─九五七號營大
貨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四時許,○○○鎮○○路、和平街口處,因
車禍失控撞擊告公司所承保之訴外人陳志雄所有,停放於路邊之牌照W六─九七
七六號自小客車受損。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峽派出所處理,判定肇事責任歸屬於
被告在案。
上開受損車輛經與訴外人名利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修理,經評估已
達全損程度,
予以報廢處理,總計理賠費用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四千五百六
十元,原告公司業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
取得代位權。謹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
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一
條之二前項分別定有明文。
職是之故,被告等應依法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五十二萬四千五百六十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則以:依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所示,
系爭車禍肇事責
任並非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龍力交通有限公司另以:根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台北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函覆,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根據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三六九三號文件及警卷,依照
經驗法則判斷,訴外人白鴻禧因未注意號
誌情形,致闖紅燈而發生系爭事故之可能性較大。故被告引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規定,原告應提出確切證據證明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號誌情形為何?被告
有何違反法規之行為?才能向被告請求給付理賠金,否則即無
法律上之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
准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三、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
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丁○○駕駛被告龍力交通有限公司之牌照九J─九五七號營大貨車,於八十
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四時許,在台北縣○○鎮○○路、和平街口處,與訴外人白鴻
禧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致牌照九J─九五七號營大貨車撞擊原告公司所承保之
訴外人陳志雄所有,停放於路邊之牌照W六─九七七六號自小客車受損。
五、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歸屬如何?
(一)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
對造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故意或過失負
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車禍肇事責任歸屬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經本
院向台北縣警察局三峽派出所調取系爭車禍之警訊筆錄(另交通事故調查表及
現場照片則警局函覆無法調集),僅從被告丁○○及訴外人白鴻禧、陳志雄之
警訊筆錄所供述之情形,尚無從認定其肇事責任歸屬為何人?且台灣省台北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北鑑字第八九八六三號函記
載:「
本案肇事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雙方行向分屬不同號誌時相,依白鴻
禧應訊稱不知道當時號誌研判,應係白鴻禧因未注意號誌情形,致闖紅燈因而
肇事之可能性較大;然無其他確切證據證明當時號誌如何,本會無法據以鑑定
」等語,亦無法認定系爭車禍肇事責任歸屬被告,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
(二)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
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五十
二萬四千五百六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附
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瑪玲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
書記官 楊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