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五六號
原 告 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桂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
兼
法定代理人 戊○○ 住台
身分
被 告 丁○○ 住台
身分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或同額之中華開發工業銀行八十八年度第一期
第二次債票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桂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裕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
邀同被告戊○○及丁○○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
約定借款期限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
0點四計付,於每月三日平均攤還利息,如未按期攤還,依
兩造所立授信約定書
第三條、借據第五條,即喪失
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惟被告桂裕公司僅攤還至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止之
利息,本金分文未償,即拒不再繳納,逾期時之利率仍為百分之八點九,屢向之
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戊○○、丁○○為桂裕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借據及
授信約定書前開條項之規定,自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願減縮自八十九年九月三日起
請求法定
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借據、轉帳收入傳票、授信保證書、萬通商業銀行本息清償查詢單及
攤還收息
記錄查詢單、存放款牌告利率查詢單、授信明細查詢單各一份、授信約
定書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
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桂裕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邀同被告戊○○及丁○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止
,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點四計付,於每月三日平均攤還利息
,如未按期攤還,依兩造所立授信約定書第三條、借據第五條,即喪失期限利益
,應立即全部清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
桂裕公司僅攤還至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止之利息,本金分文未償,即拒不再繳納,
逾期時之利率仍為百分之八點九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轉帳收
入傳票、授信保證書、萬通商業銀行本息清償查詢單及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存
放款牌告利率查詢單、授信明細查詢單各一份、授信約定書三份為證,且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
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
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被告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
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本件被告戊○○、丁○○為被告桂裕公司之連帶保證
人,依法即應對被告桂裕公司之右揭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五百萬元,及自八十
九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莊玉熙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B法院
書記官 許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