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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24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三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貳拾萬零柒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四計算之利息,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方志超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並 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洪遠慧)設定抵押權與原告,向 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二 十日起至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如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清 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方志超借得上開款項後,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即未依 約履行繳息義務,經原告屢次催討,亦置之不理,原告就方志超上開提供擔 保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0一一三號拍賣完 畢,經分配受償後,原告尚餘本金五百二十萬零七百五十三元不獲清償,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八十八南院鵬執妥字第二0一一三號函影本一件、 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一件、放款付出傳票影本一件及戶籍謄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確實擔任方志超於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當時伊係俊達建設公司的 副總經理,而方志超係利民營造公司的負責人,因為二家公司有往來,所以才 同意擔任方志超的連帶保證人,但是伊現在已經離職,而且目前無工作,無能 力償還這筆借款。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0一一三號拍賣抵押物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方志超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 人,並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嗣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洪遠慧)設定抵押權與原告 ,向原告借款七百二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一0 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 息則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如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 方志超借得上開款項後,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息義務,經原 告屢次催討,亦置之不理,原告乃就方志超上開提供擔保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0一一三號拍賣完畢,經分配受償後,原告尚 餘本金五百二十萬零七百五十三元不獲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借據、 八十八南院鵬執妥字第二0一一三號函一件、轉帳收入傳票、放款付出傳票及戶 籍謄本等物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執字第 二0一一三號拍賣抵押物卷宗,核閱相符,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百二十萬零七百五十三元,及 自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四計算之利息,暨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蕙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賴政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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