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三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貳拾萬零柒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四計算之利息,
暨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方志超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邀同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並
提供其所有之
不動產(
嗣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洪遠慧)設定
抵押權與原告,向
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二
十日起至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利息則
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如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清
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方志超借得上開款項後,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即未依
約履行繳息義務,經原告屢次催討,亦置之不理,原告
乃就方志超上開提供
擔
保之不動產
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0一一三號
拍賣完
畢,經分配受償後,原告尚餘本金五百二十萬零七百五十三元不獲清償,為此
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八十八南院鵬執妥字第二0一一三號函影本一件、
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一件、放款付出傳票影本一件及
戶籍謄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確實擔任方志超於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當時伊係俊達建設公司的
副總經理,而方志超係利民營造公司的負責人,因為二家公司有往來,所以才
同意擔任方志超的連帶保證人,但是伊現在已經離職,而且目前無工作,無能
力償還這筆借款。
丙、本院
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0一一三號
拍賣抵押物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方志超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
人,並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
嗣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洪遠慧)設定抵押權與原告
,向原告借款七百二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一0
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
息則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如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
方志超借得上開款項後,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息義務,經原
告屢次催討,亦置之不理,原告乃就方志超上開提供擔保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0一一三號拍賣完畢,經分配受償後,原告尚
餘本金五百二十萬零七百五十三元不獲清償
等情,
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借據、
八十八南院鵬執妥字第二0一一三號函一件、轉帳收入傳票、放款付出傳票及戶
籍謄本等物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執字第
二0一一三號拍賣抵押物卷宗,核閱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百二十萬零七百五十三元,及
自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四計算之利息,暨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蕙蘭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法院
書記官 賴政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