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六六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身分
丙○○ 住嘉
身分
丁○○ 住嘉
身分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捌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參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戊○○邀同被告丙○○、丁○○成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
年九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五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八
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
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三五計算機動調整,本息以一個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按期
攤還,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
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
前
揭約定,
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二百七十二萬四千八百十二元,經
原告
聲請鈞院強制執行,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七八三0號強制執行事件
拍
賣,原告分配受償一百九十三萬七千四百七十四元(其中本金是一百五十一萬六
千七百四十六元,利息三十六萬四千四百二十一元,違約金五萬六千三百零七元
,利息及違約金均抵充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日止),本金部分尚積欠一百二十
萬八千零六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一般貸放支出傳票、撥貸申請書及利率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七八三0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邀同被告丙○○、丁○○成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
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二百七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九月二
十八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
零點三五計算機動調整,本息以一個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按期攤還,如逾期
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前揭約定,本件
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二百七十二萬四千八百十二元,經原告聲請鈞院
強制執行,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七八三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原告分配
受償一百九十三萬七千四百七十四元(其中本金是一百五十一萬六千七百四十六
元,利息三十六萬四千四百二十一元,違約金五萬六千三百零七元,利息及違約
金均抵充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日止),本金部分尚積欠一百二十萬八千零六十
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一
般貸放支出傳票、撥貸申請書及利率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執
字第七八三0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應
堪信為真實。
二、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
觀之甚明。從而,原告依金錢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借款一百二十萬八千零六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翁金緞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B法院
書記官 許悉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