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九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被 告 丁○○
身分證
乙○○○ 住台
身分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肆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
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偕同被告乙○○○
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元,借款
期間約定自
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利息則按原告銀行
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按月計付,若未按期清償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
且上開借款若逾期付本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
期日起六個月以內,
加付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另加付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
之違約金,此有借據一紙為憑。
(二)
詎被告丁○○上開借款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未為清償,尚欠本金
五十六萬四千七百零六元未付,經催討無效,依約即喪失
期限利益;而被
告乙○○○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
帶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約定書二件、傳票一張、利率表查詢單一張、授信交易
明細查詢單三張及
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方面: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二、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其確曾偕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
系爭款項,
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未按期清償,
惟其現實無
資力清償。
理 由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紙、約定書二件、傳票一張、
利率表查詢單一張、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三張為證,復為被告丁○○所不爭,是
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三、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
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
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四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提出由被告即主債務人丁○○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
○書立之借據約定:借款金額為九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起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利息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按月計
付,若未按期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且未按期清償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本
借款利率
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時,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加
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本件主
債務人即被告丁○○向原告借得本件款項後,既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即
未依約清償本息,則依
兩造之約定,即得視本件債務全部到期;而被告乙○○○
既為被告丁○○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丁○○就本件借款尚欠原告銀行五十六萬四
千七百零六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之利息與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
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碧雀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法院
書記官 陳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