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
法定
代理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丁○○ 住
被 告 乙○○ 住
身
丙○○○ 住
身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
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起
至八十九年六月四日止,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計付,
嗣隨同原告當時基
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零點八一準隨時調整,按月繳息,本金則到期一次清償,
如逾期償付本息,除按約定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被告丙○○○亦同意與被告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詎被告乙○○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止,自八十九年六月四日起即未依約
清償利息,本金到期亦未清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
違約金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
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証之
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二份、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一份、核准撥款
憑單一份、利率表查詢一紙及被告
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及丙○○○分別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於向原告借得二百
萬元之款項後未依約繳息且到期未清償本金,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
項未為受償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二份、授信交易明細查詢
單一份、核准撥款憑單一份、利率表查詢一紙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辯論,復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
所載
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保證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內容,並受償數額
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
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本件未清償之
借款二百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童來好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B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