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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24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丁○○   住   被   告 乙○○   住               身         丙○○○  住               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起 至八十九年六月四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計付,隨同原告當時基 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零點八一準隨時調整,按月繳息,本金則到期一次清償, 如逾期償付本息,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被告丙○○○亦同意與被告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被告乙○○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止,自八十九年六月四日起即未依約 清償利息,本金到期亦未清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 違約金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証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二份、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一份、核准撥款 憑單一份、利率表查詢一紙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及丙○○○分別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於向原告借得二百 萬元之款項後未依約繳息且到期未清償本金,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 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二份、授信交易明細查詢 單一份、核准撥款憑單一份、利率表查詢一紙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辯論,復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 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保證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內容,並受償數額 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未清償之 借款二百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童來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鄭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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