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九四號
原 告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陸仟肆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零貳仟壹佰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
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訴外人唐麗芬邀同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八日向原
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貳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七五按月
計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被告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
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八日。
詎訴外人唐麗芬於借得款項後,除攤還本金
二十三萬四千六百九十元及繳納至八十七年十月七日止之利息外,即未再按時繳
息,經原告
聲請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執源字第二二六八五號
強制執行事件
拍賣訴外
人唐麗芬供抵押之擔保品,經受償二百六僅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
不理,本利
迄未清償,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約定書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度執源字第二二六八五號強制
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份、
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唐麗芬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二月八日向原告
借用新台幣叁佰貳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七五按月計付,逾期
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清償期為民
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八日。詎訴外人唐麗芬於借得款項後,除攤還本金二十三萬四
千六百九十元及繳納至八十七年十月七日止之利息外,即未再按時繳息,經原告
聲請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執源字第二二六八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訴外人唐麗芬供
抵押之擔保品,經受償二百零六萬七千三百五十元,尚不足一百五十萬六千四百
三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七五
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份、約定書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度執源
字第二二六八五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份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
參酌,就調查證據結果,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連帶
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壹佰伍拾萬零陸仟肆佰叁拾叁
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七五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予宣告假執行。
丁、結論:
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杭倫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法院
書記官 汪維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