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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25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貳仟陸佰捌拾參元,及如附表各筆金額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訴外人葉富深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乙○○及訴外人葉 鄭金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款項,其約定之清償條件 、利息、違約金等計算方式則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復於同日與原告簽訂個人 消費理財貸款契約,約定以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為透支限額,約定借款期 限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利息年利率百分之 十三點零二計算,借款利息於每月二十日結算一次,並滾入原本,本息合計超 過限度而未立即償還超過數額時,視為全部到期,又依受信約定書約定如對原 告之債務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亦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償還 本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訴外人葉富深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借款 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止,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即未按期履行,依 約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經核算結果,尚有 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証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週轉貸款契約一份、授信約定書三份、授信條件變更申 請書一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一紙、放款查詢單三紙、放款轉帳傳票二紙及 被告戶籍謄本一份為証。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葉富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乙○○及訴外人葉鄭金 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款項,其約定之清償條件、利息 、違約金等計算方式則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復於同日與原告簽訂個人消費理財 貸款契約,約定以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為透支限額,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九 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零二計 算,借款利息於每月二十日結算一次,並滾入原本,本息合計超過限度而未立即 償還超過數額時,視為全部到期,又依受信約定書約定如對原告之債務任何一宗 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亦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償還本息,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加付違約金。詎訴外人葉富深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借款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五月十 四日止,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即未按期履行,依約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均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 約金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份、週轉貸款契約一份、授信約定書三 份、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一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一紙、放款查詢單三紙、放 款轉帳傳票二紙為証,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証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 及保証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內容,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 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未清償之借 款一百四十七萬二千六百八十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童來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鄭佩玉 ~F0 ~T48 ┌────────────────────────────────────────────────────┐ │附表: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00號                                    │ ├─┬────────┬───────┬─────────┬───────────────────────┤ │編│借款日期及金額 │利息起算日及利│清 償 方 法  │違 約 金 計 算 方 式 及 起 算 日  │ │號│(尚未清償金額) │率      │         │                       │ ├─┼────────┼───────┼─────────┼───────────────────────┤ │1│八六年二月十一日│八十九年五月十│自八六年二月十五日│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 │一百五十萬元  │五日起至清償日│起,分一八0期,按│其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加付│ │ │(一百三十二萬三 │止,按年息百分│月攤還本息,如一期│違約金。        │ │ │千四百七十八元)│之八點七五計算│未按期履行,視為全│本件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算。        │ │ │ │。 │部到期。 │ │ ├─┼────────┼───────┼─────────┼───────────────────────┤ │2│八九年二月二十五│八十九年五月二│借款利息於每月二十│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 │日最高以十五萬元│十一日起至清償│日結算一次並滾入原│其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 │為限度(十四萬九│日止,按年息十│本,本息超過限度未│算。                     │ │ │千二百零五元) │三點零二計算。│即償還,視為全部到│本件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算。       │ │ │ │ │期部到期。 │ │ ├─┴────────┴───────┴─────────┴───────────────────────┤ │合計:新台幣一百四十七萬二千六百八十三元。(尚未清償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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