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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25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身         丁○○   住               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伍萬零壹佰元,及分別附表一所示各筆金額之 起算日及所示利率計算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 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各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三百二 十萬元、一百六十萬元(各筆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借款利率及違約金之計算 方式,分別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如有一期未按期清償,視為全部到 期。前揭借款,被丙○○僅清償部分本息,即未依約履行,屢經催討未果, 依兩造所訂約定書之約定,被告丙○○均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 被告丙○○尚欠如附表一所示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法被告丁○○自 應連帶給付,依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授信約定書一件、查詢單三張、傳票四張、原告銀行放 款利率表一張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二紙、授信約定書一件、查詢單 三張、傳票四張、原告銀行放款利率表一張為證,而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是原告 之主張信為真實。 三、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 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四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提出由被告即主債務人丙○○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丁○○ 書立之二張借據,所分別約定之借款金款、期限、利率各詳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如有一期未按期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且上開借款若未按期清償本息時 ,除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 還時,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 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本件主債務人即被告丙○○向原告借得如附表二所示之 款項後,既未依約清償,尚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丁○ ○既為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碧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麗玲 ~F0; ~F0 ~T48 附表一: ┌──┬─────────┬─────────┬───┬────────────┐ │編號│ 債權本金(新台幣) │利 息 計 算 期 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 一 │一百三十七萬九千八│自民國89年07月11日│百分之│自民國89年08月12日起至清│ │  │百六十七元    │起至清償日止   │六點三│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  │         │         │五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 │ │ │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 │ │ │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 二 │一百四十七萬零二百│自民國89年05月18日│百分之│自民國89年06月19日起至清│ │  │三十三元     │起至清償日止   │五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  │         │         │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 │ │ │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 │ │ │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合計:二百八十五萬零一百元                       │ └───────────────────────────────────────┘ 附表二: ┌──┬─────┬────┬────┬──────────┬─────────┐ │編號│原借款本金│約定借款│借款利率│違 約 金 計 算 方 式│目前清償(繳息)日│ │  │(新台幣) │期間  │(年息) │          │及本金餘額    │ ├──┼─────┼────┼────┼──────────┼─────────┤ │ 一 │三百二十萬│ 二十年 │按郵局一│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89年07月10日 │ │  │元    │84.12.11│年定期儲│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  │     │-104.12.│蓄存款利│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一百三十七萬九千八│ │  │     │ 11  │率加百分│十計算違約金    │百六十七元    │ │ │ │ │之一機動│ │ │ │ │ │ │調整 │ │ │ ├──┼─────┼────┼────┼──────────┼─────────┤ │ 二 │一百六十萬│十八年 │按國民住│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89年05月17日 │ │  │元    │86.10.18│宅貸款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  │     │-104.10.│率年息百│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一百四十七萬零二百│ │  │     │ 18  │分之五計│十計算違約金    │三十三元     │ │ │ │ │算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