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一一號
原 告 丙○○
訴訟
代理人 陳宏義
律師
許紅道律師
被 告 乙○○○ 住
甲○○ 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蔡石龍以急需資金為由,向原告借款八十萬元,為取
信於原告,
乃簽發以旻龍企業有限公司名義,票面金額八十萬元,到
期日為
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之支票一紙予原告,蔡石龍並在該支票
背書,
詎該支
票經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提示,以存款不足遭
退票。
(二)蔡石龍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死亡,被告乙○○○及甲○○分別為被
繼承人
蔡石龍之配偶及次子,已繼承其遺產,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規定,向被告追索,被告二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八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
戶籍謄本二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民法債編修正條文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依民法債編施行
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條規定,該修正條文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
且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原告主張
系爭消費
借貸關係係發生於000年0月
間,在修正條文修正前,依前開規定,
本件應
適用修正前之民法債篇條文,
合先陳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又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
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
證明之責。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
,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
四百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即消費借貸關係以貸與物之交付為契約之特別
生效要件,原告單憑支票一紙,並無法證明蔡石龍曾向其借錢,更無法證明
已將金錢交付予蔡石龍,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既因要物性之缺乏而不成立,被
告自不繼承蔡石龍對原告不存在之消費借貸債務。從而,被告否認系爭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
(三)另觀乎原告所提出之支票背面,雖確有蔡石龍之背書,
惟亦另有訴外人「陳
登溪」之背書,如依背書連續性而言,係蔡石龍背書與陳登溪,原告是最後
一手之執票人,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亦與票據記載不符,是原告主張蔡石龍
以
上開支票向其借款八十萬元,亦
非實在。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石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持發票人旻龍企業有限公司,票面
金額八十萬元,到期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並由其背書之支票一紙,向其借
款八十萬元,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而訴外人蔡石龍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死亡
,被告乙○○○及甲○○為其繼承人等事實,固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各一紙及
戶籍謄本二份為證,被告就其係訴外人蔡石龍之繼承人及支票之真正等事實固不
爭執,惟否認其被繼承人蔡石龍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等語。
二、按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
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
票人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
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
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一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
參照),又「被
上訴人
主張
上訴人向其借用訟爭款項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應由被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倘不能證明時,則上訴人就
其抗辯之事實,已毋庸舉證,而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
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
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或背書之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
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年
台上字第二八九八號
裁判要旨足資
參照,
經查,被告既否認系爭支票係其被繼承人蔡石龍向原告借款所交付之事實
,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該利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自陳除上開支
票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供證明(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三日
言詞辯論筆錄),自不能
認其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蔡石龍向其借款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八十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所據,而應
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童來好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B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