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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25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七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捌仟柒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 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 )二百二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並隨放款利率機動調 整,借款期限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分四十八期按月平均攤還,如不 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被告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即未依攤還本息,尚欠本金一百六十七 萬八千七百三十六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未清償,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授信約定書一件、授信交易查詢明細單七紙。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二百二十萬元,約定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並隨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借款期限至八十九年九 月二十一日止,分四十八期按月平均攤還,如不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即未 依攤還本息,尚欠本金一百六十七萬八千七百三十六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 不理,本利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件、授信約定書一件、授信交易 查詢明細單七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或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六十七萬八千七 百三十六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 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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