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七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身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捌仟柒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
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
)二百二十萬元,約定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並隨放款利率機動調
整,借款期限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分四十八期按月平均攤還,如不
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
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即未依攤還本息,尚欠本金一百六十七
萬八千七百三十六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
迄未清償,為此提
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授信約定書一件、授信交易查詢明細單七紙。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二百二十萬元,約定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並隨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借款期限至八十九年九
月二十一日止,分四十八期按月平均攤還,如不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即未
依攤還本息,尚欠本金一百六十七萬八千七百三十六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
不理,本利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件、授信約定書一件、授信交易
查詢明細單七紙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或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六十七萬八千七
百三十六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
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法院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