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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25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依其前所提支付命令聲請狀內容 略稱: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 六十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並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 ,按月以月息一分計算利息,立有借據及開立本票各一紙為證,被告屆期不為 清償,一再催索,均藉故拖延。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及本票一紙等為憑。 乙、被告方面: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且對原告之請求逕為認諾,惟陳稱以:我有 誠意和原告解決,我們私底下有商量要如何還他,亦有計劃要賣土地來還他,但 是因為土地賣不出去,所以沒有辦法還款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一百六十萬元,約定清償 期限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並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按月以月息一分計   算利息,立有借據及開立本票各一紙為證,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借據一紙及本票一紙等為證,核相符合,被告對被告所請亦不爭執,被告對   原告之請求亦已逕為認諾,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至於被告另陳述之我有   誠意和原告解決,我們私底下有商量要如何還他,亦有計劃要賣土地來還他,但   是因為土地賣不出去,所以沒有辦法還款等語,核屬被告對原告所為清償條件之   商洽,核對原告之請求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 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主 張之訴訟標的既逕為認諾,依上揭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之請 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六十萬元,及約定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而為之判決,核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王 國 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翁 心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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