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
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本件原告於
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
惟依其前所提
支付命令聲請狀內容
略稱: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
六十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並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
,按月以月息一分計算利息,立有借據及開立
本票各一紙為證,
詎被告屆期不為
清償,一再催索,均藉故拖延。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及本票一紙等為憑。
乙、被告方面: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且對原告之請求逕為
認諾,惟陳稱以:我有
誠意和原告解決,我們私底下有商量要如何還他,亦有計劃要賣土地來還他,但
是因為土地賣不出去,所以沒有辦法還款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一百六十萬元,約定清償
期限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並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按月以月息一分計
算利息,立有借據及開立本票各一紙為證,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借據一紙及本票一紙等為證,核相符合,被告對被告所請亦不爭執,被告對
原告之請求亦已逕為認諾,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至於被告另陳述之我有
誠意和原告解決,我們私底下有商量要如何還他,亦有計劃要賣土地來還他,但
是因為土地賣不出去,所以沒有辦法還款等語,
核屬被告對原告所為清償條件之
商洽,核對原告之請求不生影響,
附此敘明。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
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主
張之訴訟標的既逕為認諾,依
上揭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之請
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六十萬元,及約定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
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而為之判決,核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王 國 忠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
書記官 翁 心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