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一號
原 告 丙0000000000籌備處
訴訟
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
被 告 甲○○ 住
身
乙○○ 住
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皇佑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
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又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
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
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
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所簽訂之土地
租
賃契約,辦理
公證。
惟查,原告就
同一事件早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繫屬於本
院,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0三號受理在案,
迄未撤回
等情,業經本
院調閱該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顯係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
定,其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許蕙蘭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
書記官 賴政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