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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25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四五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台南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訴訟代理人 甲○○   住   被   告 丁○○   住               身         乙○○   住               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肆佰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四計算之利息,及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被告丁○○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向原告 借用肆佰陸拾陸萬元,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五 計算,自借款日起屆滿二十四個月之翌日起改按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 三七五計算,並機動調整,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九 月二十三日止,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 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 十三日起即未予繳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三條約定已 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資料表、催收款項帳卡、放款支出傳票 、存摺類存款未登摺明細表、明細分類帳卡、戶籍謄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資料表、催收款 項帳卡、放款支出傳票、存摺類存款未登摺明細表、明細分類帳卡各一紙為證; 查本件借款期間為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止, 並於每月二十三日按月清償,此參原告所提借據之記載即明,且利息係比例原 本數額及其存續期間而依一定比率為給付之法定孳息,故必先有期間之存續,始 有利息之給付,以此,被告就本件借款應於借款後之一個月始負有給付前一個月 之利息之義務,即被告應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給付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 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止之利息,並以此類推。本件被告既給付至八十八年十 二月二十二日之利息,被告顯未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如期給付八十八年十二 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之利息,則被告之違約責任,應自翌日即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起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算 之違約金,尚有未合。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肆佰陸拾陸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一月二 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七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富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南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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