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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票字第 61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票字第六一二三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壹拾捌 萬元,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捌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八點00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   內載金額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於民國   九十年六月七日向相對人提示,尚欠新台幣壹拾肆萬零捌佰叁拾伍元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柯顯卿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   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   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茂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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