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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票字第 63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票字第六三一九號   聲 請 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叁拾伍萬元 ,其中壹拾柒萬玖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 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   金額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到期日為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七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尚欠壹拾柒萬玖仟陸佰壹拾參元   ,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柯顯卿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   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   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吳湘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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