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八號
原 告 榮立布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鏗立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伍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中華商業銀行台南分行,
發票日八十九年
十一月二十日、帳號000000000號、票號AF0000000號,面額
新台幣(下同)九十萬五千一百三十二元之支票(下簡稱
系爭支票)一紙,該支
票係因原告出售綢布予訴外人許明宏,由許明宏交付用以支付貨款,
惟上開支票
屆期提示,竟遭
退票,
爰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九十萬五千一百三十二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九十年
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係伊所簽發,惟伊並不認識原告,當初簽發該支票係要清
償賭債之用,後來未能清償伊有打算取回票據,但未能取回,伊不知原告係如何
取得系爭支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原告所執有之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所簽發,系爭票據為真正。
(二)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提示,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四、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提出系爭支票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
訴外人許明宏給付貨款,
嗣因未記載訴外人許明宏之真正
住所,經本院
裁定駁回
許明宏部分之起訴後,就被告部分為訴之變更,改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票
款,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之訴訟,應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先予敘明。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面額九十萬五千一百三十二元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
遭退票之事實,
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對於上開支票係由其所
簽發不予爭執,則上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
前揭情詞置辯,惟按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發
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二十
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用以清償賭債所簽發之事實,
非但未
能舉證
以實其說,且縱屬事實,亦屬被告與原告前手之抗辯事由,亦不能以此
對抗
善意受讓系爭支票之原告,是被告上開抗辯,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據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九十萬五千一百三十二元,即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
條第一項第四款,亦定有明文,是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童來好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B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