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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上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一○○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八十九年南簡字第一一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本件係因上訴人乙○○與案外人黃炎清就共同經營之大台南休閒農場黃炎清之股 份十二分之三讓渡予上訴人乙○○之代價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而由乙 ○○簽發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號金額一百萬元之支票、000 0000號金額一百萬元之支票、0000000號金額一百六十萬元之支票共 三張(附表二所示支票)為讓與價款。依當時所訂之讓渡書第二條之約定如上訴 人所開之上開支票無法兌現則股份之讓渡無效,有讓渡書可證因上訴人所交 上述三張支票未能兌現,依照讓渡書之約定雙方之股份買賣無效,黃炎清應將支 票交還上訴人,殊不知黃炎清為圖得不法利益將上訴人所交支票交由其受僱人即 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然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代表黃炎清在與上訴 人共同經營之大台南休閒農場擔任總會計,係黃炎清僱用之人,根本不可能有此 鉅款向黃炎清取得三百六十萬元之支票,可證黃炎清企圖藉被上訴人以取得原應 退還上訴人之支票票款,以逃避讓渡書之約定。是被上訴人為惡意取得支票,否 則支票上應有黃炎清之背書,並請訊問證人黃炎清、陳香君以證明被上訴人取得 本件支票無法律上原因。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黃炎清、陳香君。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證人黃炎清的會計,與黃炎清認識好幾年,並有金錢往來關係,故 黃炎清將三紙共三百六十萬元之向被上訴人借錢週轉用,前二張支票提示時有 遭退票,後來上訴人之子郭福泰持本件系爭支票三張及其他如附表三所示分別 由上訴人或郭福泰簽發之支票共十二張與被上訴人換票,且換票後,上訴人曾 提示兌現三十萬元。 ㈡被上訴人任職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未曾答應黃炎清擔任會計,且票據為無因, 讓渡書之內容與本件票款請求無關。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均以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 ,經後由郭福泰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分別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 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原係上訴人持附表二之支票面額共三百六十萬元,作為向訴 外人黃炎清取得大台南休閒農場股份之代價,依當時所訂之讓渡書第二條之約定 ,如上訴人所開之上開支票無法兌現則股份之讓渡無效,是黃炎清應將上開附表 二所示支票返還。而被上訴人甲○○係代表黃炎清在大台南休閒農場擔任總會計 ,並為黃炎清所僱用,其係代理黃炎清請求票款以逃避讓渡書之約定,為惡意取 得支票,否則支票上應有黃炎清之背書。嗣被上訴人持上開附表二所示支票提示 ,上訴人始持本件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換票,故被上訴人取得本件支票無法律上 原因等語,以資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所簽發,並由郭福泰背書,於如附表一所示 提示日期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上訴人 就系爭票據為其簽發之事實並不爭執。又系爭支票為自附表二之三紙支票換票而 來,換票之經過如附表三所示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附表三之支票、本票影   本,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信上開事實為實在。被上訴人執系爭支票請求給付   票款,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者在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   有無法律上原因,及是否為惡意取得支票。 三、支票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是以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 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五號判決參照)。另票據行為為不 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 得票據係無對價或於作成拒絕證書後而取得,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八號判決參照)。又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 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 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 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 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著有判例可參經查: ㈠本件系爭三紙支票係被上訴人自黃炎清處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支票未兌現後,經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換票所得,已如前述,是系爭支票之取得基礎原因為附表二 所示之三紙支票。又附表二所示之三紙支票,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上訴人因 欲購買黃炎清之股權,簽發上開三紙未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予黃炎清後,黃炎 清再行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上訴人之子即證人郭福泰到庭證述明確,是 黃炎清取得附表二所示支票並非無權利人,僅係就附表二所示支票之取得與上 訴人有原因關係之約定,是依前開判例意旨,本件尚不生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所定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之問題,核先敘明。   ㈡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係黃炎清之代理人,為逃避讓渡書之約定代黃炎清出面    請求票款等情無非以被上訴人係黃炎清經營農場之會計,且黃炎清未於附表    二所示支票背書,並舉證人黃炎清、陳香君為據。然上訴人上開抗辯無論係指    被上訴人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或係指被    上訴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取得票據出於惡意(第十三條但書),惟支票之文    義性及無因性,依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上訴人均需就該事項負舉證責任。    然上訴人除舉證人黃炎清、陳香君二人為其證據方法外,就上開事實並無其他    佐 證,又證人黃炎清、陳香君經原審及本院多次傳訊均未到庭,而證人即上訴人 之子郭福泰到庭證稱:「...讓渡書也是我出面在處理,只是寫我父親的名 字,陳香君都是與我在接觸,之前我與黃炎清、被上訴人也都不認識,後來我 聽陳香君說被上訴人與黃炎清是好朋友,陳說黃炎清要被上訴人到來來做總會 計,他才要加入來來遊樂區,後來黃炎清有加入來來遊樂區(原先是大台南遊 樂區後來改名來來遊樂區),但是被上訴人是黃炎清的私人會計,公司的帳目 也都由陳香君交給被上訴人看。上述所言都是我聽陳香君講的。原先是黃炎清 先加入,後來黃炎清把一部分的股份賣給我們,股份是我們我們從黃炎清及從 陳香君那裡取得股份,陳香君股款我們也沒有完全給她,讓渡書寫完之後我們 就開始經營遊樂區,遊樂區從我們經營以後才改名(改名來來遊樂區),後來 因經營不好,支票才沒有兌現。陳香君本來是告訴我們加入會賺錢,但是後來 都賠錢,所以我才沒有兌現支票。」是證人郭福泰未親自見聞被上訴人為黃炎 清之會計此一事實,且證人為上訴人之子,並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源於讓渡 書而來之支票、換票等事項亦均由證人出面處理,其立場自難期公正客觀,所 為被上訴人係黃炎清會計之證言不足採信。則上訴人前開辯詞並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支票,雖與黃炎清間有讓渡書之約定,然該約定 僅及於上訴人與黃炎清之間,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上訴人即票據債務人本不 得以自己與黃炎清即執票人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另未能 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取得 票據出於惡意,況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票款係自附表二支票換票所得,而被上訴 人亦自認本件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則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五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票款九十萬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B   法   官 翁金緞 ~B   法   官 蔡孟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B  法院書記官 魏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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