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一一○號
上 訴 人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本院台南簡
易庭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八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雖未以書面通知訴外人洪子侯就上訴人對其部分之利息
違約金債權
,與訴外人洪子侯之租金債權相互抵銷,然不得遽以認定上訴人抵銷之主
張不生效力。上訴人與訴外人洪子侯是否有抵銷或相互拋棄
請求權之情事
,應就事件之整體深入探究。再者,訴外人洪子侯與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
八年十月十五日至上訴人西台南分行協調債務清償事宜時,雙方雖未就
地
上權租金部分與訴外人洪子侯就仁翔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仁翔公司)之連
帶保證債務相折抵
等情達成協議,然該協調會亦未就仁翔公司之債務如何
清償及
抵押權是否塗銷等事項達成協議,依常理判斷,事後雙方勢必有多
次之商議,否則雙方如何達成最後共識。且仁翔公司之債務,
暨抵押權及
地上權設定登記之塗銷,遲至八十九年二月間始完成,更足見上訴人與洪
子侯間除前開協商會議外,雙方就債務及地上權租金債務尚有多次之協商
,
乃被上訴人所不知。而訴外人洪子侯乃
系爭地上權租金之原始權利人,
不論其基於何種原因將租金
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其所為之證詞均有偏頗
之
虞,
不足採信。
(二)依常理推斷,雙方互負債務時,
債權人對他方所負債務尚未獲
免除之前提
下,債權人不可能不主張抵銷而逕自免除他方之債務。訴外人洪子侯將其
所有土地設定系爭地上權予上訴人後,未曾將系爭土地交予上訴人使用,
上訴人於為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其地上權租金債務未解決前,怎會片面
免除對訴外人洪子侯部分債務之權利,又放棄對抵押權及地上權
期限利益
之主張,實有違一般社會
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就訴外人洪子侯所負之租
金債務業經抵銷而消滅,訴外人洪子侯將已消滅之租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自不生效力。縱若
鈞院認為上訴人未能以書面證明系爭租金債
務業經抵銷或經訴外人洪子侯免除,則訴外人洪子侯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
尚未完全清償,洪子侯於上訴人所負之債務未清償前,將上訴人之債權讓
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顯已損害上訴人之權益,有違
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誠
實信用原則之規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訴外人洪子侯與上訴人之前就所欠款項之清償已達成協議,原審所提出錄音帶之
譯文內容就是最後之協議。訴外人洪子侯於原審也到庭證述,當時洪子侯以
保證
人身分與上訴人協議,上訴人要求洪子侯把仁翔公司積欠上訴人其他分行借款一
併提出協議清償,為洪子侯拒絕,最後達成協議,只針對西台南分行之借款,由
於洪子侯願意以保證人身分代償,因此上訴人同意減縮利息並同意取消違約金,
當時並沒有談到地上權之問題,也沒有就地上權租金部分主張抵銷。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
聲請訊問證人洪子侯。
丙、本院
依職權向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調取台南市○○段二0九、二一0、二一一
地號土地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間之權利負擔歷史異動資料及
抵押權設定資料。
理 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洪子侯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就洪子侯
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第二0九號、第二一0號、第二一一號三筆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全部,簽訂有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之限額
抵押權設定契約,以
擔保訴外人仁翔公司對上訴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
償。同時另就系爭土地簽訂不定期之地上權設定契約,約定系爭土地供上訴人建
築使用並得將地上權移轉他人,地租為每年十五萬元,繳租日期為每年一月十七
日。
詎上訴人自訂約之日起即未繳納租金,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已滿三年,合
計三年地租共四十五萬元未獲清償。該地上權租金債權
嗣經債權人即訴外人洪子
侯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讓與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依法於八十九年六月十
六日以
存證信函向上訴人提示債權讓與契約書及限期三日通知上訴人應向被上訴
人清償之事實,被上訴人自得訴請上訴人返還
上開地上權租金等語。上訴人則以
:訴外人洪子侯於八十六年元月間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與上訴人設定本件最高
限額四千萬元之限額抵押權,以擔保訴外人仁翔公司對上訴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
切債務之清償。但因系爭土地是空地,為免設定後有人於其上建物使用,因此另
行就該地設定地上權。嗣訴外人仁翔公司陸續向上訴人借得二百四十九萬元、二
千二百萬元及三千萬元之借款,
惟該公司自八十八年五月起即發生違約之情事,
迭經上訴人催討,訴外人洪子侯乃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至上訴人西
台南分行協調債務清償事宜。雙方雖未就地上權租金部分與訴外人洪子侯就仁翔
公司之連帶保證債務相折抵等情達成協議,然該協調會亦未就仁翔公司之債務如
何清償及抵押權是否塗銷等事項達成協議,多次之商議後兩方同意:上訴人中華
分行不再就上開抵押權
求償,且減免欠款約四十五萬多元,而與訴外人洪子侯就
系爭土地之租金債權相互抵銷,則訴外人洪子侯僅償還三千多萬元借款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並調降利率百分之八點九至百分之八。若雙方並無免除地上權租
金之共識,上訴人不可能免除利息,因此訴外人洪子侯既已放棄系爭地上權租金
之權利,自不得再向上訴人主張租金債權,被上訴人繼受訴外人洪子侯之權利,
自不得再為返還租金之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洪子侯與上訴人間除就系爭土地訂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
上訴人對訴外人仁翔公司之借款債權外,亦同時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約定每
月租金十五萬元,均未獲上訴人給付租金如數。嗣訴外人洪子侯與上訴人間達成
協議,由訴外人洪子侯清償欠款,上訴人則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後訴外人洪
子侯將
前揭地上權租金債權,總計四十五萬元讓與被上訴人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
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地上權設定契約、存證信函、債權讓與契約書及訴外
人洪子侯與上訴人協議時之錄音帶譯文為證,上訴人就此部分並不爭執,惟辯稱
:上訴人與訴外人洪子侯間有數次協商,最後以訴外人洪子侯代償三千餘萬元,
並以上開地上權租金債權與上訴人之借款債權達成折抵之協議,因此訴外人洪子
侯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租金債權已不存在,自無從轉讓與被上訴人
云云,是本件
首應審酌者茲為訴外人洪子侯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租金債權是否已於八十八年十
月十五日其對上訴人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達成折抵協議,而歸於消滅?
三、
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
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
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
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最高法
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
參照)。
經查,訴外人洪子侯與上訴人間有連帶
保證債務,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約定月租金十五萬元,又被上訴人
自訴外人洪子侯處受讓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租金債權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相當
之證明,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雖辯稱:該租金債務業與訴外人洪子侯之連帶保
證債務相折抵而不存在云云。
惟查上訴人對於所抗辯折抵乙節自始未能舉證
以實
其說,又質之證人即地上權租金債權讓與人洪子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其同意
一次代償訴外人仁翔公司所欠上訴人三千萬元之欠款,上訴人方同意降低利率並
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及地上權,當時並未提到地上權租金要抵銷之問題等語,
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錄音帶譯文內容相符,再參以上訴人
自承因系爭土地
係空地,為免系爭土地上另蓋有建築物影響上訴
人權利,所以要求就系爭土地另
外設定地上權等語(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可見上訴人
為限制系爭土地之其他利用致影響其行使權利,復與抵押人即訴外人洪子侯就系
爭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而於訂約三年
期間享有地上權之權利,有前揭地上權設
定契約書附於原審卷
可稽。雖嗣上訴人同意訴外人洪子侯代償其與訴外人仁翔公
司之欠款並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及地上權,是縱
兩造間達成
合意就系爭土地
所設定之抵押權及地上權契約塗銷而終止,然終止前基於前開契約所得主張之地
上權租金債權並不因而受有影響,尚難據此當然推論上訴人與訴外人洪子侯間就
系爭租金債權有與連帶保證債務相折扣抵銷之合意。更何況,衡諸常情,銀行與
客戶間之金融業務往來多以內部制式作業程序控管,上訴人既與訴外人洪子侯達
成前揭協議,如另有以減免之利息及違約金與系爭地上權租金互為抵銷之情事,
豈有不以書面載明抵銷之金額及剩餘欠款提供內部業務稽核之理?
足證訴外人洪
子侯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租金並未與被上訴人達成抵銷之協議,則被
上訴人主張其受讓之系爭地上權租金債權係有效存在等語,應
堪採信。上訴人僅
空言否認上情,而未能就其與訴外人洪子侯有多次協商,最後達成之協議係將上
開地上權租金與上訴人之借款債權互為抵銷乙情,舉證以實其說,
參酌上揭判例
意旨,應認上訴人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為認定。
四、至上訴人另辯以:若認上訴人就系爭租金債務尚未抵銷或未經訴外人洪子侯免除
,則訴外人洪子侯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尚未完全清償,洪子侯於上訴人所負之債
務未清償前,將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顯已損害上訴人之權益,有
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誠實信用云云。經查上訴人對訴外人洪子侯是否尚有借款
債權存在,與系爭地上權租金債權二者間並非互為
對價關係,訴外人洪子侯自得
將前開租金債權合法讓與他人,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
顯有誤解,併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權租金債權業因抵銷而不存在乙節不足採信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地上權租金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租金
債權及債權讓與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地上權租金四十五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上訴人之
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B 法 官
~B 法 官 王慧娟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B 法院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