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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上字第 1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界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八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本院新市簡易 庭九十年度新簡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上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上訴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 新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 二項之規定自明。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 二項之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 由書;當事人逾審判長所定期間始提出理由書者,法院得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 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命說明理由者,法院得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或 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 、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具狀聲明上訴,於其上訴狀僅敘明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請求判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Y、D1之連結線為 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五二九之一五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同 段五二九之二七地號土地之界址。(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 擔。」,而未依法表明上訴理由。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日裁定命其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之規定,於十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該裁定已於九十年七月 六日送達,上訴人並未依法提出上訴理由書,本院復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通知 上訴人於裁定到達五日內,以書狀說明其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之理由,該通知亦已 於七月二十四日送達,有送達證書二份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未提出,有違 協力迅速促進訴訟之義務,揆諸上開說明,應生失權效果或不利益之規定,上訴 人自不得再行提出其他訴訟資料,本院亦不須再作其他調查,先予敘明。 三、次查上訴人所有之台南縣永康市○○段五二九之一五地號土地係於民國六十三年 自同地段五二九之三地號分割而來,而被上訴人之土地則係後因五二九之一三 及之一四合併分割而來,因之若以如附圖E、F連結線即參照舊地籍圖經界線為 兩造土地之界址,不僅與上開土地分割時之地籍線略相符,此有重測前、後地籍 圖(比例尺均為一千二百分之一)各一份及分割原圖附於原審卷可憑,並經證人 即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洪瑞堂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屬實,再參酌以舊 地籍圖經界線、重測後經界線及上訴人指界範圍分別計算之面積(如附圖表列) 與原登記簿謄本登記之面積比較增減,亦以附圖E、F連結線為準所計算出兩造 土地之面積與原登記簿謄本上之登記面積較為接近。上訴人雖主張應以Y、D1 連接線為界,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而綜上開證據資料顯示,兩造所有前開 土地應以重測前即參照舊地籍圖之地籍線為最接近真實之結果,從而原審依上開 資料判決認定兩造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E、F之連結線,並無違誤,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顯無理由,首揭法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 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蔡美美 ~B   法官 莊玉熙 ~B   法官 童來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鄭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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