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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上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二號   上 訴 人 乙 ○ ○   上 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本院新營簡易庭八 十九年度營簡字第一九七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 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訴訟費用裁判均廢 棄。 右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甲○○○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上訴人甲○○○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乙○○敗訴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 關係,需就其發生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負 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 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     號判決意旨足稽本件上訴人甲○○○在第一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乙○○曾向     其借款,自應由被上訴人甲○○○就「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     一致」二項要件負舉證責任,倘上訴人甲○○○就二者其中之一未能舉證證     實,即無由認定兩造間存有金錢借貸關係,參諸前揭判例意旨,即應駁回上 訴人甲○○○之請求,殊不以上訴人乙○○就其抗辯之事實予以證明為必要 。 (二)就上訴人乙○○上訴部分:     查上訴人甲○○○主張「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六月間向伊     借款九萬五千元,伊遂簽發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第三四0六九甲存帳號,     發票日為七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票號0九八四二四號同額支票一紙交上訴人     乙○○收執兌領」,原審採信上訴人甲○○○之主張,無以「此部分事實     業據原告(即甲○○○)提出被告(即乙○○)不爭執背書真正之支票正反     面影本一份為證,被告復自認曾經收受該紙支票兌領金額,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查:     ⑴上開事實雖足證明上訴人甲○○○曾將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乙○○,並由      上訴人乙○○提示兌現,惟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乙○○曾向上訴人甲○○      ○借貸金錢。蓋當事人間交付金錢之原因非一,或基於借貸關係,或出於      贈與之意思,或為清償債務...,是茍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當事人間係      基於借貸之意思而授受金錢,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七      二號判決意旨,尚難僅憑交付金錢之事實,遽行認定當事人間存有金錢借      貸之關係。茲上訴人甲○○○雖主張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然除系爭支      票外,上訴人甲○○○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金錢借貸之意思表示      一致」,原審未詳予審酌,反以「被告(即乙○○)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前      因原告(即甲○○○)購屋向其借款確為七萬元及支票所載金額確係該筆      借款之本利總和,自難憑信」,率認被上訴人甲○○○主張上訴人乙○○ 向其借款應足採信,顯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且與前揭最高法院十七年上 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相違。     ⑵再者,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即以債權清單一張交付上訴人      乙○○之子轉交上訴人,並請求上訴人乙○○清償總額計新台幣(下同)      十萬零四千元之債務,觀諸該清單上所列各筆債權,非但與其起訴狀      所載各筆債權均不相符,總金額亦不相同,甚者,該清單上並無系爭支票      金額之記載,似此情形,何能單憑上訴人甲○○○片面之詞,遽認上訴人      乙○○曾向其借用系爭票款。況上訴人甲○○○於原審復自承曾向上訴人      乙○○借款,準此,系爭支票究基於何種原因由上訴人甲○○○簽發交付      予上訴人乙○○,更非無疑,原審未命被上訴人甲○○○負舉證責任,      反以上訴人乙○○未能證明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甲○○○為清償債務而簽發      ,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乙○○之判斷,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⑶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成立 要素,自不得因被上訴人曾在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上背書或領款,而推斷被 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用同額款項之事實」,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五六      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上訴人甲○○○主張上訴人乙○○向其借用      系爭款項之事實,應先負舉證之責任,倘不能證明時,則上訴人乙○○就      其抗辯之事實,已毋庸舉證。而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      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      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不能僅因上訴人乙○○曾在系爭支票上背      書或領款,即據此認定上訴人甲○○○主張之借貸關係存在,否則,豈非      茍求執票人上須承擔高度之危險及不安,如此一來,何人敢再收受票據?      原判決未詳審酌,遽憑系爭支票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殊有違誤。 ⑷證人黃淑枝雖證稱:「有一、二次我看到我母親(即甲○○○)拿現金借 乙○○,我母親簽發系爭支票時我有在場,金額是九萬五千元‧‧‧」。      惟證人與上訴人甲○○○是母女關係,其於法庭上必為有利於上訴人甲○      ○○之證言,殆可想見,於證據之評價上,其證詞幾等同於上訴人甲○○      ○自己之陳述,尚難資為上訴人甲○○○有利之證據。況其證詞顯有下列      瑕疵,委不足採:      ①證人稱上訴人乙○○是下午前往上訴人甲○○○家中借款,惟被上訴人       甲○○○卻稱上訴人乙○○是早上前往其家中借款(且特別強調上訴人       乙○○於中午十二點前即離開),二人所述借款時間明顯不符。 ②證人稱:「我母親簽系爭支票時我有在場,因為當天我在家,當天劉新 在到我家時我有聽到他要跟我媽媽借十五萬元左右,當時我都有在客廳 」,惟被上訴人甲○○○卻稱:「當天我開票開到一半正好我女兒放學 回來,乙○○跟我說要借十五萬元,我說只能借九萬五千元,我跟劉新 在談話時我女兒不在場,我女而是我開票開到一半時他才進來的」。換 言之,證人係稱上訴人乙○○前往借款當天其原本就在家中,且兩造談       論借款之事時其均在場,而上訴人甲○○○卻稱證人係在其開票開到一       半時正好放學回來,故兩造談話時證人並不在場,足見等之供述顯有       出入。      ③證人稱:「乙○○沒有說要如何還錢」,惟上訴人甲○○○卻稱:「乙       ○○有說如果向公司討到錢就會還我錢」,是渠等就兩造有無談及如何       還款一事,此所述亦明顯不符。      ④上訴人甲○○○稱系爭九萬五千元借款日期為七十四年六月間,準此,       則證人黃淑枝當時約十六歲(000年0月00日生),正處求學年齡       ,且六月份正值學校上課期間,證人焉能在家中目睹借貸過程?足見證       人所述顯係附和被上訴人甲○○○之詞。     ⑸上訴人甲○○○主張「被告(即乙○○)因與任職之真盟公司發生財務糾      紛,私自搬運公司物品,故公司對被告提出訴訟,結果被告需賠償公司,      事後被告來向原告(即甲○○○)借錢說要十五萬元賠償公司,惟原告僅      借給被告九萬五千元」云云,殊非事實。蓋當時係真盟公司積欠上訴人乙      ○○借款,且係上訴人乙○○對該公司負責人王東雀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      告訴,真盟公司根本未曾對上訴人乙○○提出任何民事訴訟,此業經證人      即當時任職真盟公司經理之邱寶山到庭證述甚詳,在在足見被上訴人甲○      ○○妄指上訴人乙○○因需賠償真盟公司,才向其借用系爭九萬五千元云      云,顯不足採。     ⑹再者,上訴人甲○○○於電話錄音譯文中,一再強調其借給上訴人乙○○      之款項「每條都有記」,且被上訴人亦對證人劉文榮表示:「伊借給上訴      人乙○○之款項,每筆均有詳細記載於簿冊上」,此並經證人劉文榮到庭      證述屬實,準此,倘系爭九萬五千元確為上訴人乙○○所借,何以上訴人      甲○○○在其交給上訴人乙○○之債權清單上全無記載?且於電話錄音中      亦從未提及?在在足見上訴人甲○○○主張上訴人乙○○向其借用系爭款      項云云,委不足採。 (三)就上訴人甲○○○上訴部分: ⑴上訴人甲○○○雖主張「一萬四千四百元之借款,係被告(即乙○○)於 七十四年十月間向原告(即甲○○○)調借,當時因被告經濟狀況日趨複 雜,原告為免受累不願再簽發自己之支票借予被告,即商請友人陳順德先 與原告換票,嗣再將陳順德開立之系爭支票借予被告...」云云。惟查 :被上訴人乙○○從未曾收受上開支票,且支票上並無被上訴人乙○○之 背書,票款亦非被上訴人乙○○所兌領,此有該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可稽      ,故上訴人甲○○○憑系爭支票主張上訴人乙○○向其借款,顯不足採。      至上訴人甲○○○所舉證人陳順德於原審雖證稱:「原告(即甲○○○)      有拿一張支票來換我的票,當時原告向我說因為被告(乙○○)向他借錢      ,他不願開自己的票,我票是交給原告,沒有親眼見到被告向原告拿錢」      ,姑不論證人所述是否屬實,惟其既稱「票是交給原告,沒有親眼見到被      告向原告拿錢」,顯不足證明上訴人甲○○○曾將支票交給被上訴人乙○      ○,故上訴人甲○○○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乙○○向其借款,亦不足採。 ⑵上訴人甲○○○另稱:「被告(即乙○○)於電話錄音中曾親言:他(指 流氓)開一張票要給你,要向你調頭寸,你不敢給他錢,才拿這二張票出 來。」,並稱:「該二張票即係指本件系爭五筆借款中,其中面額一萬三 千一百元、一萬四千四百元之二紙支票」云云。惟:上訴人甲○○○於前 揭電話錄音中稱:「我去向順德借一張票,一萬九千六,向泰山借(另一 張票),一萬七千四,剛好湊三萬七給你」,嗣於交付被上訴人乙○○之 債權清單上則記載「陳順德票一萬九千四百元、趙太山票一萬七千六百元      」,足見其所指交付上訴人乙○○之二張票,一張係向陳順德所借,一張      係向趙太山所借,且金額分別為一萬九千四百元(或一萬七千四百元)及      一萬七千六百元(或一萬九千六百元),茲又辯稱「該二張票面額為一萬      三千一百元及一萬四千四百元」,前後陳述不一,何能採信。況上訴人甲      ○○○所指二張票中,除陳順德之支票外,就另一張支票先則稱向趙太山      所借,現又主張係簽發其自己之支票(一萬三千一百元之支票發票人為上      訴人甲○○○),足見其所述前後矛盾,委不足採。 ⑶再者,上訴人甲○○○自己既有支票可使用,倘系爭一萬四千四百元確係 被上訴人乙○○向其借用,則上訴人甲○○○直接簽發其自己之支票交付      上訴人乙○○即可,何須輾轉向他人換票,再將他人之支票交付上訴人乙      ○○?對此,上訴人甲○○○雖辯稱:「因被告(即乙○○)經濟狀況日      趨複雜,原告(即甲○○○)為免受累,不願再簽發自己之支票借予被告      。」云云,惟上訴人甲○○○既稱其同時交付系爭面額一萬三千一百元及      一萬四千四百元二張支票給上訴人乙○○,且其中面額一萬三千一百元之      支票又是其自己所簽發,足見其前揭所辯,自相矛盾。況上訴人甲○○○      既已決定借款予上訴人乙○○,則交付自己之支票或借用他人之支票究有      何不同?其辯稱「借用他人之支票,即可避免受累」,實不知所云。再衡 諸常理,交付自己之支票供兌領,正可用以證明交付借款之事實,倘交付 他人之支票,反難以證明該事實,故上訴人甲○○○辯稱借用他人支票係 為避免受累,顯違常理,殊不足採。 ⑷上訴人甲○○○另提出電話錄音譯文據以主張其所述為真正,惟依上開譯 文所載,被上訴人乙○○於電話通話中已明確否認借款之事,故上訴人黃 劉阿直一再主張被上訴人乙○○於電話中曾承認借款云云,顯不足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傳訊證人邱寶山、劉文榮。 乙、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一萬四千四百元整及其法定利息部 分之訴命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二、右廢棄部分,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甲○○○一萬四千四百元整     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就上訴人甲○○○上訴部分:     ⑴查本件上訴人甲○○○原主張上訴人乙○○前陸續向其借用五筆款項,金      額共計十七萬一千五百元,分別為①七十四年四、五月間調借現金二萬九      千元②七十四年六月間借款九萬五千元③七十四年八月間調借二萬元④七      十四年十月間調借一萬三千一百元⑤七十四年十月間借款一萬四千四百元      。上開第二筆借款九萬五千元業經原審認定屬實在案,其他各筆借款原審      則以上訴人甲○○○未能充分舉證,而不予認定。     ⑵惟查,關於上開第五筆一萬四千四百元之借款,確係上訴人乙○○於七十      四年十月間向上訴人甲○○○所調借,當時因上訴人乙○○經濟狀況日趨      複雜,上訴人甲○○○為免受牽累故不願再簽發自己之支票借予被上訴人      乙○○,即欲情商上訴人甲○○○之友人陳順德先與上訴人甲○○○換票      ,亦即由上訴人甲○○○開立自己之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三四0      六九號、票號0000000號、面額一萬四千四百元正,發票日七十四      年十一月六日之支票乙紙交付陳順德,以換取陳順德簽發之台南市第三信      用合作社、帳號六七一0三號、票號0000000號、面額一萬四千四      百元、發票日七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之支票乙紙,再將陳順德簽發之上開支      票借予上訴人乙○○。其時,當上訴人甲○○○要先開立上開台南市第三      信用合作社、帳號三四0六九號、票號0000000號、面額一萬四千      四百元正、發票日七十四年十一月六日之支票以便與陳順德換票時,上訴      人乙○○亦在上訴人甲○○○家中,而因上訴人甲○○○不太會寫字,於      填寫票面金額之「一萬」二字後,已覺得有些吃力,故上訴人甲○○○當      時還叫上訴人乙○○幫上訴人甲○○○繼續寫完票載金額之「四千四百元      正」。嗣上訴人甲○○○所開立之上開一萬四千四百元支票業經陳順德兌      領,而陳順德所開立之上開一萬四千四百元支票則由上訴人甲○○○借予      上訴人乙○○,經被上訴人乙○○使用出去,其中經手過「鄭財保」、「      蔡進惠」、「莊啟豐」等人背書,最後由帳號00000-0-00號之      所有人兌領。     ⑶且上訴人甲○○○曾於電話中向上訴人乙○○質詢本件借款事宜,當時上 訴人乙○○曾親言:「他(指當時被上訴人乙○○貼身之保鏢)開一張票 要給你(指甲○○○),要(幫我)向你調頭寸,你不敢給他錢,你才拿 這二張票出來(該『二張票』即係指本件系爭五筆借款中,其中面額一萬 三千一百元、一萬四千四百元之二紙支票部分)」等語,此有錄音帶及其 譯文於原審已附呈在卷可憑。足證上訴人乙○○確有向上訴人甲○○○借 用該筆一萬四千四百元之事實。     ⑷上訴人乙○○主張上訴人甲○○○曾於電話中向其表示「我(即甲○○○      )去向順德借一張票,一萬九千六,向太山借(另一張票),一萬七千四      ,剛好湊三萬七給你(即乙○○)」,另於交付上訴人乙○○之債權清單      上則有「陳順德一萬九千四百元、趙太山票一萬七千六百元」等記載,惟      今又稱「該二張票面金額為一萬三千一百元及一萬四千四百元」,前後陳      述不一云云。惟查:      ①本件借款之時間早於七十四年起,由上訴人乙○○陸續向上訴人甲○○       ○調借多次,因時間相隔已久,當初基於姊弟情誼而未簽立借據,上訴       人甲○○○亦未料到被上訴人日後竟會翻臉不認帳,自無刻意逐筆記錄       清楚。嗣後因上訴人乙○○積欠已久,上訴人甲○○○認有向被上訴人       乙○○追討之必要,即約略以印象中之數筆借款金額寫出一張債權清單       交予上訴人乙○○,惟當時因上訴人甲○○○未料到被上訴人乙○○竟       會昧著良心矢口否認借款,故一開始僅欲約略寫個大概,心想倘上訴人       乙○○願還錢,姊弟間也無須計較太多,故該「債權清單」上之數目僅       係上訴人甲○○○憑印象概略寫出,容或有誤。惟一開始因上訴人甲○       ○○印象中曾有向陳順德、趙太山等人換票來借給上訴人乙○○,且印       象中兩張票之金額合計起來似乎有個「X萬七千」,故上訴人甲○○○       即於該債權清單上隨手寫出「陳順德一萬九千四百元、趙太山一萬七千       六百元」(湊成三萬七千),又於電話中向被上訴人乙○○稱「向順德       借一張票,一萬九千六,向太山借另一張票,一萬七千四,剛好湊三萬       七給你」。惟此皆係因上訴人甲○○○當時之印象中有二張票且合計金       額有個「X萬七千」之數字之故。      ②孰知上訴人乙○○於上訴人甲○○○向其追討借款後,竟抵賴不還,並       口口聲聲稱上訴人甲○○○應提出證據,至此上訴人甲○○○已知上訴       人乙○○無償還之誠意,始逐筆詳細回憶並努力尋找證據。嗣經上訴人       甲○○○向陳順德詢問並查詢銀行票面資料後,今已確定該筆向陳順德       換票後借予被上訴人乙○○之款項確寫「一萬四千四百元」,此有上開       二張金額各為「一萬四千四百元」之支票在卷可稽。至另一張票經查證       後應為上訴人甲○○○自己所簽發之「一萬三千一百元」之支票,兩張       合計即為「二萬七千五百元」。惟當初上訴人甲○○○之所以向被上訴       人乙○○稱另一張票是趙太山之「一萬七千六」的票,係因上訴人甲○       ○○原先確實曾欲向趙太山換票來借給被上訴人乙○○,然當時因趙太       山本身沒有支票,僅有一些向他人收取之客票,但客票金額並無上訴人       甲○○○所欲換票之金額,趙太山即向上訴人甲○○○建議說其中一張       用上訴人甲○○○自己的票當作別人的客票給被告用應無關係,故後來       上訴人甲○○○即交付陳順德之「一萬四千四」及上訴人甲○○○自己       之「一萬三千一」之二張支票予被上訴人乙○○。 ③綜上所述,上訴人甲○○○當時借予被上訴人之二張票確係陳順德簽發 之「一萬四千四百元」及上訴人甲○○○自己之「一萬三千一百元」支 票。而之所以會與先前交付被上訴人乙○○之「債權清單」上所列支票 金額不同,或與兩造電話錄音中所述金額不同,實係因時間久遠一開始 印象不清所致,惟今經確認後已無疑義,並無前後矛盾之可言。 (二)就上訴人乙○○上訴部分: ⑴本件關於上開九萬五千元之借款,確係上訴人乙○○於七十四年六月間向      上訴人甲○○○所調借,當時被上訴人甲○○○係簽發付款人為台南市第      三信用合作社,帳號三四0六九號、票號0000000號、面額九萬五      千元,票載發票日七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之支票乙紙,交付上訴人乙○○,      且嗣後該款項業經上訴人乙○○由其麻豆鎮農會(帳號小埤頭九六號)之      帳戶兌領。且查,當時上訴人乙○○前來被上訴人甲○○○家中借款時,      上訴人甲○○○之女兒黃淑枝在家中,當被上訴人甲○○○欲填寫支票      以便借予上訴人乙○○時,因適上訴人甲○○○有友人來訪,故於上訴人      甲○○○剛寫好支票金額欄上之「玖」字時,黃淑枝即將支票取來,繼續      寫完「萬伍仟元整」五字,再由黃淑枝親自將該玖萬伍仟元的支票交予上      訴人乙○○收執。故證人黃淑枝亦可證明被上訴人甲○○○當時確係因上      訴人乙○○欲向上訴人甲○○○借款,上訴人甲○○○始簽發該張玖萬伍      仟元之支票交予上訴人乙○○。準此,原審因認該九萬五千元借款之事實      「業據提出被告(即乙○○)不爭執背書真正之支票正反面影本一份為證      ,被告復自認曾經收受該紙支票兌領金額,自堪信原告(即甲○○○)此      部份之主張為真實」,而判決上訴人甲○○○該部分之請求勝訴,自屬有      據。今上訴人乙○○上訴謂上訴人甲○○○就該九萬五千元之部份並未舉      證云云,顯無理由,自不足採。 ⑵系爭各筆借款固於借款當時並未立下借據,惟此乃礙於兩造係親姐弟關係 ,依一般事理、人情,自無再書立借據之必要!而上訴人乙○○或空言否      認借款,或抗辯稱系爭借款係上訴人甲○○○欲返還前向伊所借之款項云      云,然上訴人乙○○向上訴人甲○○○借款之事實,除有前揭支票(其中      尚有由上訴人乙○○帳戶兌領者)可資證明外,事實上上訴人乙○○於卷      附電話錄音中,確實亦提及支票調現等情,且其於電話中僅是語帶無賴地      一再強調上訴人甲○○○應找出證據證明,並非直接、堅絕地否認有向上 訴人甲○○○借款,由此益可徵上訴人乙○○向來所辯皆不實在。 ⑶有關證人黃淑枝之證詞部分: ①上訴人乙○○抗辯稱證人於前次庭訊時謂「被告(即乙○○)是在下午 前往原告(即甲○○○)家中借款」,此乃證人誤以為其放學回家之時 間通常應已過中午,故直覺地回答「被告是在下午前往原告家中借款」 ,而忽略了當天係因期末考試或週末而提早放學之故。 ②又證人從未證稱「上訴人乙○○前往借款當天其原本就在家中,且兩造 談論借款之事時其均在場」云云,證人只是因為法官詢問:「乙○○借 款當時你是否在家?」,故證人順著法官之問題而單純地回答:「借款 那天(當時)有在家中」之意,乃上訴人乙○○硬是斷章取義而將之扭 曲為「上訴人乙○○前往借款當天其原本就在家中,且兩造談論借款之 事時其均在場」,實屬無稽。 ③又證人黃淑枝固於上訴人乙○○借款當時曾在場親見,惟此並不代表黃 淑枝必會記得上訴人乙○○當時所講之每一句話,故證人就兩造間究有 無論及如何還款一事,縱陳述不盡相同,亦不影響證人可證明上訴人劉 新在確有向被上訴人甲○○○借款一事。     ⑷又上訴人乙○○稱系爭九萬五千元乃係上訴人甲○○○先前為購屋而向其      借款七萬元所清償之本利總和云云,並非真實,蓋上訴人甲○○○於六十      七年三月十七日購屋,同年五月賣方要收取尾款,因少五萬元所以上訴人      甲○○○才於同年五月間向上訴人乙○○借五萬元,而後上訴人甲○○○      在六十七年六月向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申請辦理房貸二十五萬元,同年      七月被上訴人甲○○○即前往台北上訴人乙○○之家中償還五萬元,另外      支付二個月之利息一千五百元,而向銀行方面申辦之貸款也於七十三年一      月三十日還清,另外上訴人甲○○○於七十二年九月三日又再添購一棟房      屋,並沒有貸款。上訴人甲○○○經濟狀況良好,六十七年五月向上訴人      乙○○借款,何須到七十四年上訴人乙○○潦倒時才清償?⑸證人劉文榮      之證詞不可採: ①證人劉文榮證稱:「我沒有看到我姑姑(被上訴人甲○○○)寫這張清 單,我姑姑有拿簿冊給我看看金額是否一樣,我不清楚...」等語。       惟上訴人甲○○○僅私底下曾拿本件各張支票予劉文榮兄弟四人看,並       非拿簿冊,而上訴人甲○○○會拿支票給幾位姪子看,最主要是讓他們       確認票上有上訴人乙○○之筆跡,證人之詞顯不足採信。      ②上訴人甲○○○曾問及證人劉文榮:「在七十三年間是否曾向上訴人甲       ○○○借十五萬元?」,當時證人劉文榮證稱:「有,而且沒有算利息       」。上訴人辯稱該九萬五千元係上訴人甲○○○在六十七年購屋時向上       訴人乙○○借款,直到七十四年才歸還上訴人乙○○,且還加上利息,       惟上訴人甲○○○七十三年即有能力借給證人劉文榮十五萬元,而且沒       有算利息,上訴人甲○○○在六十七年向上訴人乙○○借的五萬元,何       須拖延至七十四年才歸還,且另外還加上數萬元的利息,實不合常理。 ③上訴人乙○○於原審之答辯狀中曾言:「被告(即乙○○)長久以來的 均有正當工作穩定收入‧‧‧七十三年間任職公司倒閉雖頓失收入‧‧ ‧被告仍有六十萬貸與任職公司及調借兄長購置機器‧‧‧」等語。上 訴人甲○○○因此訊問證人劉文榮:「七十四年底到七十六年初這段期 間乙○○曾於上訴人甲○○○之夫之工廠工作,七十六年初以後有無工 作?」證人劉文榮答:「真盟公司倒閉後,有去被上訴人甲○○○先生 那裡工作過,做多久我不知道,後來乙○○做什麼工作我不知道,但後 來去環保局工作,乙○○現在收入足夠生活,之前夠不夠生活我不清楚 。」,證人避重就輕回應,不敢直言,正因為七十六年初以後上訴人劉 新在一直處於失業狀態,其自真盟公司倒閉後,就業工作一直不穩定,       在上訴人甲○○○家中工作一年多也僅只維持生計,所以根本沒有錢償       還欠款,故上訴人乙○○於原審表示其長久以來均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       入實屬不實,況且上訴人乙○○貸與公司的錢也沒有討回來,可見上訴       人乙○○經濟上確實很困難。請庭上明鑒。 ⑹關於證人邱寶山之證詞部分: ①證人邱寶山證稱:「乙○○借給真盟公司六十萬元,因公司倒閉所以沒 有還」等語,正因為上訴人乙○○借予公司之六十萬元未討回,以後失       業經濟困難,於七十四年四、五月起才陸續向上訴人甲○○○借調現金       及支票,當時上訴人乙○○向上訴人甲○○○借錢所持之理由為: 要支付給流氓的保護費(當時上訴人乙○○與任職公司發生訴訟,而僱       請一位保鏢),故上訴人甲○○○向友人陳順德借換支票,即本件中之       一萬四千四百元支票,連同另紙一萬三千一百元支票,一併交付上訴人       乙○○收執。 ②證人邱寶山證稱:「公司有些存貨,我們陳總經理叫乙○○將存貨拿去 賣抵債;公司向乙○○借錢時,有將公司土地所有權狀交給乙○○作為 質押‧‧‧」等語,證人言搬一些碎皮革不值多少錢,惟實則並非係碎 皮革,如果不值錢何須大費周章,還動用總經理和經理的名義共同執行 ),況且下達命令要上訴人乙○○搬皮革存貨之人,為何不是董事長王 東雀?假使上訴人乙○○真有控告真盟公司王東雀董事長偽造文書,公 司之土地權狀有讓上訴人乙○○質押,為何土地權狀沒有乙○○之名字 ?據被上訴人甲○○○了解,上訴人乙○○搬公司存貨之後,董事長曾 私下找上訴人乙○○出面協商,但上訴人乙○○未出面,雙方才訴訟,       當時上訴人甲○○○曾陪同上訴人乙○○出庭應訊一次(茲因上訴人乙       ○○僱請之保鏢不願再陪同其出庭),承審法官卻提出一份登報紙資料       ,陳述該權狀係在辦公室之抽屜內遺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支票影本四件、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勞工保險加退保證明單影本一件、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件、土地 登記謄本影本二件、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二件、放款卡片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傳 訊證人黃淑枝、陳順德。 理 由 一、上訴人甲○○○起訴主張:上訴人乙○○前於七十三年底,因任職之真盟公司倒 閉而失業,致經濟發生困難,遂於七十四年六月間,向上訴人甲○○○調借現金 九萬五千元,上訴人甲○○○乃簽發付款人為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為三 四0六九號、票號為0000000號、面額為九萬五千元,發票日為七十四年 七月二十日之支票乙紙,交付上訴人乙○○,嗣後該款項業經上訴人乙○○由其 麻豆鎮農會(帳號小埤頭九六號)之帳戶兌領。嗣於七十四年十月間,上訴人乙 ○○又向上訴人甲○○○調借一萬四千四百元,當時因上訴人乙○○經濟狀況日 趨複雜,上訴人甲○○○為免受牽累,故不願再簽發自己之支票借予上訴人乙○ ○,即情商上訴人甲○○○之友人陳順德先與上訴人甲○○○換票,亦即由上訴 人甲○○○開立自己之支票乙紙交付陳順德,換取陳順德簽發之付款人為台南市 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為六七一0三號、票號為0000000號、面額為一萬 四千四百元、發票日為七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之支票乙紙,再將陳順德簽發之該紙 支票借予上訴人乙○○,該票亦業經上訴人乙○○使用出去。上訴人乙○○拒 不清償前開借款,上訴人甲○○○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乙○○ 給付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上訴人甲○○○於原審之請求在乙○○應給付 甲○○○九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原審為其勝訴之判決,而駁回其餘之訴,甲○○○僅就 陳順德所簽發票面金額一萬四千四百元部分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 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則本院審判範圍為兩造各自上訴部分) 二、上訴人乙○○則以:上訴人乙○○未曾向上訴人甲○○○借款,不曾自上訴人甲 ○○○處收受陳順德所簽發面額為一萬四千四百元之支票,另上訴人甲○○○所 簽發付款人為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為三四0六九號、票號為00000 00號、面額為九萬五千元,發票日為七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之支票乙紙固為上訴 人乙○○經手兌領,然乃係因上訴人甲○○○於七十年間以前曾向上訴人乙○○ 借款七萬元以購屋,上訴人甲○○○為清償該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始會交付該紙 支票予上訴人乙○○,亦非上訴人乙○○向上訴人甲○○○借款,上訴人甲○○ ○應就兩造間有「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倘上 訴人甲○○○未舉證證實,即無由認定兩造間存有金錢借貸關係,殊不以上訴人 乙○○就其抗辯之交付金錢之原因事實予以證明為必要。查上訴人甲○○○舉證 人黃淑枝證明上訴人有借貸該九萬五千元之款項,然黃淑枝為上訴人甲○○○之 女兒,其證詞尚難資為上訴人甲○○○有利之證據,另依證人陳順德之證言, 僅足證上訴人甲○○○曾與陳順德換票一萬四千四百元,尚不足證明上訴人甲○ ○○於換票後曾將陳順德簽發之一萬四千四百元支票交予上訴人乙○○,則陳順 德之證述亦不足證明上訴人乙○○有向上訴人甲○○○借款一萬四千四百元,上 訴人甲○○○另提出電話錄音譯文據以主張其所述借款情事為真正,惟依上開譯 文所載,上訴人乙○○於電話通話中已明確否認借款之事,上訴人甲○○○此部 分之舉證亦顯不足採。況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即以債權清單一張 交付上訴人乙○○之子轉交上訴人乙○○,觀諸該清單上所列各筆債權,非但與 上訴人甲○○○起訴狀所載各筆債權均不相符,總金額亦不相同,甚者,該清單 上並無系爭二筆支票金額之記載,自不得僅憑上訴人甲○○○片面之詞,遽認上 訴人乙○○曾向其借用系爭票款。且上訴人甲○○○所陳上訴人乙○○借款九萬 五千元之原因,業經證人邱寶山證述並非實情,另上訴人甲○○○辯稱其向陳順 德換票借予上訴人乙○○一萬四千四百元之理由,亦有違常情,均不足採。故上 訴人甲○○○請求上訴人乙○○清償借款,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關於九萬五千元部分: (一)查七十四年六月間,上訴人甲○○○曾簽發付款人為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帳號為三四0六九號、票號為0000000號、面額為九萬五千元、發 票日為七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之支票乙紙,交付上訴人乙○○,該紙支票並經 上訴人乙○○提示兌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上訴人甲○○○提出 前開支票影本一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判例參照)。再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需就其 發生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參照)。且票 據為無因證券,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成立要素,自 不得因被上訴人曾在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上背書或領款,而推斷被上訴人有向 上訴人借用同額款項之事實(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五六0號判決參照) 。是本件上訴人甲○○○固有交付面額九萬五千元之支票予上訴人乙○○, 並經上訴人乙○○提示兌領,惟交付票據之原因關係非一,借貸、贈與、給 付買賣價金等均有可能,自難僅以系爭支票曾經上訴人乙○○收受提示,即 遽認票據原因關係為金錢借貸,上訴人乙○○既否認其取得系爭支票乃係因 其向上訴人甲○○○借款,則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甲○○○自應就兩造間 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 (三)上訴人甲○○○雖指上訴人乙○○前來其家中借該筆款項時,適有黃淑枝在 場,上訴人甲○○○所簽發交付予上訴人乙○○之支票上所載之面額有部分 係黃淑枝所代為填寫云云,惟上訴人乙○○否認有至上訴人甲○○○家中借 款情事,上訴人甲○○○固舉證人黃淑枝證稱:「我母親(即上訴人甲○○ ○)簽發系爭支票時我有在場,金額是九萬五千元,其中『萬伍仟元整』是 我寫的,因為當天我在家,我母親開票開到一半正好有人來找她,所以我就 幫我母親寫完金額,當天是七十四年六月份,我只寫其中的金額,其他不是 我寫的,當時只有我及兩造在客廳,支票是我交給乙○○的,當天乙○○到 我家時我有聽到她要跟我母親借十五萬元左右,為何我母親會開九萬五千元 我不清楚,乙○○為何要借錢我不太清楚,當時我都有在客廳,當天約是下 午,是鄰居來找我母親,‧‧‧乙○○拿了票後跟我聊聊天或看看電視就離 開,乙○○也沒有說要如何還錢,‧‧‧當時借錢也沒有談到利息的問題, ‧‧‧」等語(詳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惟證人黃淑枝為 上訴人甲○○○之女兒,其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已難盡信,況其證稱「當 天約是下午」、「當時我都有在客廳」、「乙○○沒有說要如何還錢」等情 ,均核與上訴人甲○○○所陳「當時是早上,中午十二點前」、「乙○○談 話時我女兒(即黃淑枝)不在場,我女兒是我在開票開到一半時她才進來的 」、「乙○○有跟我說他如果向公司討到錢就會還我錢」云云不符,是縱使 系爭支票上有部分面額確為黃淑枝所填寫,亦難以黃淑枝之前開證詞為有利 於上訴人甲○○○之認定。 (四)又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曾交付一紙債權清單予上訴人乙○○ 之子轉交上訴人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紙債權清單附卷可稽 ,惟觀諸上訴人甲○○○在該清單上所列之各筆債權,並無九萬五千元此筆 款項,而據證人劉文榮證稱:「乙○○是我叔叔,甲○○○是我姑姑,我沒 有看到甲○○○寫這張清單(即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交付予 上訴人乙○○之債權清單),但甲○○○有跟我說過乙○○向她借的錢她都 有詳細記載在她的簿冊裡,甲○○○也有拿過簿冊給我看過,她說要照簿冊 內的記載填寫清單給乙○○的兒子拿去給乙○○,向乙○○討回借款。」等 語(詳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則倘系爭九萬五千元確為上訴 人乙○○所借,何以上訴人甲○○○在前開債權清單上全無記載?上訴人甲 ○○○就此雖辯稱該紙清單僅係其依憑印象所約略寫出,嗣後上訴人乙○○ 否認借款情事,其詳加查證後確認有此筆九萬五千元之借款云云,然上訴人 甲○○○既有將借款明細書寫於簿冊之習慣,其製作債權清單怎會未依據簿 冊抄寫?且向他人催討借款又怎會僅憑印象猜測金額如此草率?是上訴人甲 ○○○之辯述自非可採,其所製作之債權清單上既無系爭九萬五千元借款之 記載,當足認上訴人甲○○○之此筆借款債權不存在。 (五)再上訴人甲○○○一再指稱上訴人乙○○與伊之電話對話中有提及支票調現 情事云云,惟經核上訴人甲○○○所提出其與上訴人乙○○之電話錄音譯文 ,上訴人乙○○堅決否認有向上訴人甲○○○借款,是上訴人甲○○○執該 電話錄音作為上訴人乙○○曾向其借款之依據,亦屬無據。 (六)末查上訴人甲○○○主張上訴人乙○○向其借款九萬五千元,乃係因上訴人 乙○○與其任職之真盟公司發生財務糾紛,私自搬運公司物品,故該公司對 上訴人乙○○提出訴訟,結果上訴人乙○○需賠償真盟公司,才會向上訴人 甲○○○借款云云,業據上訴人乙○○所否認,且證人邱寶山證稱:「我是 真盟公司生產部門的經理,乙○○曾任職該公司的採購,真盟公司當時週轉 不靈時,有向乙○○借過錢,約六十萬元,後來公司有些存貨,我們陳總經 理就叫乙○○將存貨拿去賣抵債,我也有幫乙○○搬貨,公司向乙○○借錢 時,有將公司土地的所有權狀交給乙○○作為質押,我們王董事長明知此事 ,還去謊報遺失申請新的所有權狀交給別人,所以乙○○才會去告王董事長 偽造文書,公司沒有告過乙○○。‧‧‧」等語(詳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準 備程序筆錄),足認上訴人甲○○○所陳前開上訴人乙○○借款之原因並非 真實。 (七)綜上,上訴人甲○○○對於其主張兩造間有九萬五千元之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乙節,並無法舉證證明實屬,雖上訴人乙○○辯稱上訴人甲○○○於七十年 間以前曾向上訴人乙○○借款七萬元以購屋,該九萬五千元即係上訴人甲○ ○○為清償該借款之本金及利息,而簽發支票交付上訴人乙○○以清償之等 語,亦為上訴人甲○○○所否認,上訴人乙○○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惟本 件票據之原因關係為何既應由上訴人甲○○○負舉證責任,而其並不能舉證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上訴人乙○○就其所抗辯之前開原因關係雖 亦不能舉證,仍應駁回上訴人甲○○○之請求。 四、關於一萬四千四百元部分: (一)上訴人甲○○○主張上訴人乙○○於七十四年十月間,另向上訴人甲○○○ 調借一萬四千四百元及一萬三千一百元,其中一萬四千四百元部分經上訴人 甲○○○與友人陳順德換票後,交付陳順德簽發之付款人為台南市第三信用 合作社、帳號為六七一0三號、票號為0000000號、面額為一萬四千 四百元、發票日為七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之支票乙紙予上訴人乙○○,另一萬 三千一百元部分上訴人甲○○○則係簽發自己之支票交付上訴人乙○○,該 二紙支票均經上訴人乙○○交付他人提示兌領之事實,業據上訴人乙○○所 否認,則上訴人甲○○○亦應就一萬四千四百元此筆金錢借貸之關係存在負 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甲○○○雖舉證人即前開支票之發票人陳順德證稱:「(問:甲○○ ○有無向你換過金額一萬四千四百元的支票?)有,那是十幾年前的事,她 說她弟弟要跟她借錢,她說不要開她自己的票,要跟我換票給她弟弟,她也 開了一張一萬四千四百元的支票給我,並且讓我先提示兌現。那時是她先於 前幾天打電話給我商量換票的事,過幾天她說要來找我,因為我正好要出去 ,我就順便將票帶去延平國中那裡與甲○○○換票,至於她換票後將我的票 交給誰我不清楚。」等語(詳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惟依 證人陳順德之前開證言僅足證其與上訴人甲○○○有換票之事實,並無法證 明上訴人甲○○○確有將該紙換得之支票交付上訴人乙○○,況系爭支票上 亦無上訴人乙○○之背書,是自難以陳順德之證述遽認上訴人甲○○○之主 張為真實。 (三)又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交付予上訴人乙○○之債權清單上亦 無一萬四千四百元此筆款項之記載,自亦難認上訴人甲○○○對於上訴人乙 ○○確有此筆借款債權存在,此部分之理由已詳如前述,茲不再贅列。 (四)次查上訴人甲○○○指稱上訴人乙○○與伊之電話對話中亦有提及向伊借款 一萬四千四百元及一萬三千一百元云云,惟經核上訴人甲○○○所提出其與 上訴人乙○○之電話錄音譯文,上訴人乙○○堅決否認有向上訴人甲○○○ 借款,且上訴人甲○○○在該電話錄音中係稱:「我去向順德借一張票,一 萬九千六,向泰山借(另一張票),一萬七千四,剛好湊三萬七給你。」等 語,顯然該電話對話中所提及之款項並非一萬四千四百元及一萬三千一百元 此二筆,上訴人甲○○○就此雖辯稱其於前開電話錄音中所言有誤,此乃係 因借款情事相隔時間久遠,其一開始印象不清所致,惟嗣後經確認已確定二 筆借款為一萬四千四百元及一萬三千一百元云云,無非係飾卸之詞,是上訴 人甲○○○執該電話錄音作為上訴人乙○○曾向其借款一萬四千四百元之依 據,亦屬無據。 (五)再上訴人甲○○○於原審主張上訴人乙○○向其借款一萬四千四百元乃係要 交付其任職於真盟公司之同事鄭財保,上訴人乙○○自上訴人甲○○○處取 得陳順德簽發之系爭支票後即交付予鄭財保云云,業據上訴人乙○○否認之 ,經查系爭支票上確有鄭財保之背書,惟全國姓名為鄭財保之人參加勞工保 險之人僅只一人,且係自七十七年起即參加高雄區漁會之勞工保險,並無自 真盟公司入保之紀錄,此有勞工保險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七日保承字第一0 二一九七一號函附於原審卷可稽,是上訴人甲○○○所陳前開上訴人乙○○ 借款之理由自難採信。且嗣上訴人甲○○○於提起本件上訴後又改稱上訴人 乙○○借款係為了要交付給流氓云云,所述前後不符,實難憑採。 (六)復查上訴人甲○○○自己既有支票可使用,倘系爭一萬四千四百元確係上訴 人乙○○向其借用,則上訴人甲○○○直接簽發其自己之支票交付上訴人乙 ○○即可,何須大費周章輾轉向他人換票,再將他人之支票交付上訴人乙○ ○?上訴人甲○○○就此雖辯稱:因上訴人乙○○之經濟狀況日趨複雜,上 訴人乙○○表示要借錢交給流氓,伊不想讓流氓知道伊借錢給上訴人乙○○ 及伊有在簽發票據云云,惟上訴人甲○○○既稱其係同時交付系爭面額一萬 三千一百元及一萬四千四百元二紙支票予上訴人乙○○,且其中面額一萬三 千一百元之該紙支票為其自己所簽發,足見其前揭所辯自相矛盾不可採,況 上訴人甲○○○既有款項得借貸上訴人乙○○,其倘若真害怕上訴人乙○○ 會將其所簽發之票據交付予流氓,則何以其不逕交付現金予上訴人乙○○, 以免除疑慮?益徵上訴人甲○○○所言非實。 (七)綜上,上訴人甲○○○對於兩造間有一萬四千四百元之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乙 節,亦無法舉證證明實屬,其主張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甲○○○主張上訴人乙○○曾向其借款九萬五千元及一萬四千 四百元,因上訴人甲○○○無法舉出確實之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其所陳之借款原因、追償借款之經過又與證人所述不符,且有若干不符常情 之處,實不足採信,上訴人乙○○辯稱其未曾向上訴人甲○○○借貸前開二筆款 項,堪認屬實。從而,上訴人甲○○○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 ○○給付九萬五千元及一萬四千四百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乙○○之 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乙○○給付九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有未洽,上訴人乙○○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而原審駁回上訴人甲○○○就一萬四千四百元本金及遲延利息之請求,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甲○○○指摘原判決關於此不利於其之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予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乙○○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甲○○○之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吳森豐 ~B   法官 許蕙蘭 ~B   法官 葉惠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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