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七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
代理人 丁○○
送達代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乙○○
被 告 庚○○
己○○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民
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庚○○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己○○為連帶
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萬元,並約定借款
期間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
七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共二十年,分二百四十期攤還全部借款,自
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按期付息,自第三十七期起,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借
款餘額計付,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
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計算(借貸時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
四),借款利率第二年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固定加百分之四點零四碼機動計息
,
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
期日
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除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息
外,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
惟被
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應繳之本息竟未依約繳付,屢經催討未果,依契約書
之約定,本筆借款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截至目前為止,尚欠二百九
十萬元,依法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表、放款付出傳票、轉帳收入
傳票、放款帳卡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
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二百九十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八
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共二十年,分二百四十期攤還全部借款,自第一期至第三十六
期按期付息,自第三十七期起,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如有
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
之一點八計算(借貸時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四),借款利率第
二年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固定加百分之四點零四碼機動計息,
嗣後隨原告基本
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
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除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息外,另按原訂利率
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惟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
二十七日應繳之本息竟未依約繳付,屢經催討未果,依契約書之約定,本筆借款
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截至目前為止,尚欠二百九十萬元,依法被告
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
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表、放
款付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放款帳卡各一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不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證據調查結果,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按連帶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此參
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及最
高法院四十五年
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自明。
被告己○○為
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庚○○負同一清
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
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九
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瑪玲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
書記官 楊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