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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12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崁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肆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 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概括承受訴外人保證責任台南市第 四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台南四信合作社)之資產及負債,且獲主管機關財 政部核准並公告在案,現本於被告所積欠台南四信合作社之債務,以原告之 名義提出請求,合先陳明。 (二)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台南 四信合作社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九十三年五 月十四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台南四信合作 社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點零五減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二(當時為年息百分之 九點八五)計付,並同意隨台南四信合作社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貸放 後之加減碼年息,並同意按照台南四信合作社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機動調整, 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即償還所積 欠之本金及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被告僅繳付本息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止即拒不再繳納,本金尚積欠六十 一萬四千二百七十四元未為清償,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為此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本金,及自八十九年 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遲延給付時換算為原告之利率年息百分之九點 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約定書影本二件、授信貸放(單筆)資料查詢單一件 、財政部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影本一件、利率查詢 表三件、放款支出傳票影本一件、收入傳票影本一件、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三件 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丁○○、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丁○○、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 ,向台南四信合作社借款一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止 ,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台南四信合作社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點零五減 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二計付,並隨台南四信合作社之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標準之變 動而調整,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即償還所積欠之本金及按 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八 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止即拒不再繳納,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如原 告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而原告業已承受台南四信合作 社之資產及負債,得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一件、約 定書影本二件、授信貸放(單筆)資料查詢單一件、財政部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台 財融第00000000號函影本一件、利率查詢表三件、放款支出傳票影本一 件、收入傳票影本一件、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 之事實認為實在。 二、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 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丙○○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與借款人即被告 丁○○負連帶給付借款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十一萬四千二百七 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自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葉惠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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