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崁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丙○○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肆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
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概括承受訴外人保證責任台南市第
四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台南四信合作社)之資產及負債,且獲
主管機關財
政部核准並公告在案,現本於被告所積欠台南四信合作社之債務,以原告之
名義提出請求,合先陳明。
(二)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
保證人,向台南
四信合作社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至九十三年五
月十四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台南四信合作
社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點零五減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二(當時為年息百分之
九點八五)計付,並同意隨台南四信合作社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貸放
後之加減碼年息,並同意按照台南四信合作社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機動調整,
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即償還所積
欠之本金及按原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止即拒不再繳納,本金尚積欠六十
一萬四千二百七十四元未為清償,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為此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本金,及自八十九年
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遲延給付時換算為原告之利率年息百分之九點
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約定書影本二件、授信貸放(單筆)資料查詢單一件
、財政部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影本一件、利率查詢
表三件、放款支出傳票影本一件、收入傳票影本一件、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三件
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丁○○、丙○○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丁○○、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
,向台南四信合作社借款一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止
,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台南四信合作社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點零五減
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二計付,並隨台南四信合作社之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標準之變
動而調整,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即償還所積欠之本金及按
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八
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止即拒不再繳納,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如原
告
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而原告業已承受台南四信合作
社之資產及負債,得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一件、約
定書影本二件、授信貸放(單筆)資料查詢單一件、財政部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台
財融第00000000號函影本一件、利率查詢表三件、放款支出傳票影本一
件、收入傳票影本一件、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
之事實
堪認為實在。
二、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
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
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
參照)。
查被告丙○○既為
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與借款人即被告
丁○○負連帶給付借款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十一萬四千二百七
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自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准許之。
丁、結論:
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葉惠玲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
書記官 李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