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七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庚○○
丙○○
己○○
兼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陸仟叁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元或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
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
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被告立濤工業有限公司邀其餘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清
償,利息
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五五計算,按月計息,如原
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另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與原告簽訂墊
付國內票款借據,約定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二日止,得
循環動用借款,已撥款項之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八計
算,並自第一次撥款日起按月計息,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
至八十七年六月二日止,總計借款餘額為六十七萬三千四百九十一元。如遲延
清償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除清
償部分本金及利息外,其餘本息屆期均未清償,經原告
聲請鈞院八十八年執字
第二二六三八號
拍賣抵押物,得分配款一百九十四萬五千元,扣除
執行費用及
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另分別抵充本金,被告仍餘本金五
十五萬六千三百五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為
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
參、證據:提出保證書、借據、墊付國內票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十八份、約定書、
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八件、本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二二六三八號分配表、利率變動
表、放款支出及收入傳票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墊付國內票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十
八份、約定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八件、本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二二六三八號分配
表、利率變動表、放款支出及收入傳票等影本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經
合法通知
,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伍拾伍萬陸
仟叁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
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孟珊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
書記官 魏安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