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八號
原 告 保證責任臺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
法定
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陸萬壹仟貳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邀同被告丙○○(原名陳秀桃)
及訴外人江蔡瓊慧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
借款期限為二十年,即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一0九年四月十四日止,利
息
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
期間如有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逾期清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乙○○借得上開款項後,僅清償部分本息,自八十九年五
月三十日起則未按期繳付任何本息,依約業已喪失期限利息,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被告等應連帶將剩餘之本金二百八十六萬一千二百六十三元返還原告,然
屢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本利
迄未清償,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約定書二件、共用查詢單一件、
戶籍謄本二件、
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一件、土地及建物他項權利證明一件、放款支出傳票二件、轉帳收
入傳票二件、借款申請書二件及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三三一八八號
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一件。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
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三三一八八號支付命令卷宗。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邀同被告丙○○及訴外人江蔡
瓊慧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十年,即自八十九
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一0九年四月十四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期間如有
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借得上開款
項後,僅清償部分本息,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則未按期繳付任何本息,依約
業已喪失期限利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等應連帶將剩餘之本金二百八十六
萬一千二百六十三元返還原告,然屢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本利迄
未清償
等情,
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共用查詢單、戶籍謄本、
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土地及建物他項權利證明、放款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借款申請書及
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三三一八八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物件為證。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三三一八八號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相符。是被告雖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斟酌,亦
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八
十六萬一千二百六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許蕙蘭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B法院
書記官 張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