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以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元向被
告購得原牌照號碼B七—八七九八號(現牌照號碼:二M—五八一六號),引
擎號碼:00000000000000之賓士牌自用小客車乙輛(下稱
系爭
車輛),並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經被告交付取得所有。
詎至九十年三月九日
接獲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三組通知,將系爭車輛駛往該局接受約談,經告
知該車為訴外人黃添源失竊車輛,該車即遭該局留置,久未發還,原告
迭向檢
警單位
聲請,查詢終獲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系爭車輛業經彰化分局逕發
還給黃添源,並證實系爭車輛所涉竊盜案,業由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六八
號案件偵查中,
是以,系爭車輛為他人失竊車輛並為所謂「借屍還魂」車。又
依據
兩造間所定汽車買賣合約書第五條規定:「交車後若發現該車是借屍還魂
車,‧‧‧或引擎號碼有偽造‧‧‧
等情事,乙方(即買方)可要求退車(即
賣方)願無條件退還所有車款」,茲系爭車輛已經彰化分局留置後逕發還黃添
源,已與退車無異,依
上開契約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退還全部車款即一百
三十五萬元,為此,
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退還車款如數。
三、證據: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行車執照、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函
暨扣押物品清單、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
理站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二、陳述:兩造間已成立協議書,由訴外人林坤成即被告之前手對原告及被告二人
擔保完整權利,因此並無任何人可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因此原告並
無任何損失可言。又訴外人林坤成遭起訴
侵占罪名,業已判決無罪,因此林坤
成係屬善意取得人,依
民法第八0一條、九四八條、九四九條已取得車子之所
有權,林坤成出賣系爭車輛與被告為有權處分,被告在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買受
系爭車輛後,有權處分賣與原告,因此原告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則既無
任何人可對原告主張所有權,原告就系爭車輛即無任何權利瑕疵可言,是以原
告不得據以契約上
請求權進而主張解約。又原告既無任何權利上損害,自無
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問題。此外,原告已與被告成立訴訟外和解,自應受
上揭協
議書之
拘束,原告即無
解除契約之權利。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為證
。
丙、本院
依職權訊問證人林坤成。
理 由
一、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其依據之
法律關係係兩造之契約關係,此觀原告之
起訴狀
所載甚明,是被告以原告將其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變更為
解除契約請求權,而
抗辯不同意
云云,
顯有誤會,並不可採,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一百三十五萬元向被告購得原牌照號碼B
七—八七九八號(現牌照號碼:二M—五八一六號),引擎號碼:000000
00000000之賓士牌自用小客車乙輛,並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經被告交
付取得所有。詎至九十年三月九日接獲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三組通知,始知
該車為訴外人黃添源失竊車輛,
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該竊盜案件,
證實系爭車輛即所謂之「借屍還魂」車。依據兩造所定汽車買賣合約書第五條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無條件退還全部車款一百三十五萬元等語;被告則以:系
爭車輛係向訴外人即前手林坤成買受取得,又林坤成遭起訴侵占罪名,業已判決
無罪,因此林坤成依民法第八0一條、九四八條、九四九條已取得車子之所有權
,林坤成出賣系爭車輛與被告為有權處分,況兩造間已成立協議書,由訴外人林
坤成即被告之前手對原告及被告二人擔保完整權利,因此並無任何人可對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則原告就系爭車輛即無任何權利瑕疵可言,是以原告不得
據以契約上請求權進而主張解約。又原告既無任何權利上損害,自無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問題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以一百三十五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
嗣後始知系爭車輛係屬訴外
人黃添源所有,車身號碼遭變造之借屍還魂車等情,
業據其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行車執照、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暨扣押物品清單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等影本為證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解除權,使契約
自始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
台上字第二八二九號判
例
參照)。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
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二百五十
九條亦定有明文。查依兩造間所定汽車買賣合約書第五條規定:「交車後若發現
該車是借屍還魂車,‧‧‧或引擎號碼有偽造‧‧‧等情事,乙方(即買方)可
要求退車(即賣方)願無條件退還所有車款」等語,有兩造所不爭執之汽車買賣
合約書一件附卷
可稽,可知系爭車輛如為借屍還魂車或系爭車輛之引擎號碼有遭
偽造等上開情事,既為買方要求賣方退還全部車款之事由,
足證上開事由係兩造
本於契約所定之約定解除權可明。又查,系爭車輛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會
同中華賓士公司勘查電解車身號碼,確認係遭變造,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系爭車輛確係訴外人黃添源遭竊之自小客車,目前交由原告
保管
惟因涉贓車案未結,至今仍無法復駛等情,有卷附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六八號起訴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組函、交通部
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函可稽,復為被告所是認,則系爭車輛係屬借屍
還魂車而符合兩造
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解除契約事由乙節,應
堪認定,則原告主張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請求返還價金,於法自屬有據。
五、被告雖辯稱:原告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且依協議書訴外人林坤成應對原告
擔保完整權利,原告就系爭車輛並無任何權利瑕疵云云,並提出協議書、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書等影本為證。
惟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所據
之法律關係係本於契約所定之解除契約請求權,至系爭車輛其所有權是否瑕疵,
原告得否以權利瑕疵而主張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三百五十三條,係屬
法定解除
權之行使,而與本件
無涉,被告執此抗辯,
尚非可採。且查訴外人林坤成是否得
依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九百四十八條規定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並不改變系
爭車輛之車身號碼業遭變造,即系爭車輛確實為借屍還魂車之事實。況系爭車輛
雖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組交由原告暫行保管,惟因
該車所涉之贓車案件尚未結案,
迄今仍無法復駛乙節,已如前述,顯見原告於八
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向被告買受系爭車輛,卻因系爭車輛係屬借屍還魂車,致使原
告不得任意使用系爭車輛等情,亦堪認定。復
觀諸兩造所定協議書內容,僅載明
被告與訴外人林坤成願意擔保原告就系爭車輛取得完整權利,並無原告放棄關於
前揭汽車買賣契約所得主張權利之
合意,是被告所辯,均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據以兩造所定汽車買賣合約書之約定,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請求
被告返還全部價款一百三十五萬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九十年七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
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B 法 官 許蕙蘭
~B 法 官 王慧娟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B法院
書記官 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