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七號
原 告 台南縣佳里鎮農會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
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除假執行
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
(貸放時為年息百分之七.八七五)加年息百分之一.八七五計算,另給予優
惠利率減一碼(年息百分之○.二五),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
整,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詎
被告除清償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之利息外,其餘本息屆期均未清償,共計
尚欠本金一百四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借款資料明細
表、批覆書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
、借款資料明細表、批覆書等影本為證,
核屬相符,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
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一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
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孟珊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法院
書記官 魏安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