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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12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七號   原   告 台南縣佳里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 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 (貸放時為年息百分之七.八七五)加年息百分之一.八七五計算,另給予優 惠利率減一碼(年息百分之○.二五),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 整,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被告除清償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之利息外,其餘本息屆期均未清償,共計 尚欠本金一百四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借款資料明細 表、批覆書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 、借款資料明細表、批覆書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主張之事實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 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一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孟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魏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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