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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13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原   告 台南縣學甲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謝銀行         丙○○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 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或同額之台灣土地銀行土地金融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邀同被告謝銀行、丙○○、戊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 年九月三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三日止共計四年九個月,每期一個月,分期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利率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算,如遇基本放 款利率或加碼利率變動時,亦隨同調整,如有逾期償付本金或繳付利息時,即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及應清償剩餘本息外,並應給付 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丁○○就前開借款本息繳納一期後即未再依 約繳息,按當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零 點二五後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結果,尚欠本金五十六萬元,及自八十八 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一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分戶卡 各一份、基本放款利率表、傳票各二份、戶籍謄本四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 閱上開原告提出之借據、放款分戶卡及利率表中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 償日期、未償餘額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信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本利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予 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張家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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