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三號
原 告 保證責任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丁○○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六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九日起至民國
八十六年十月八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萬元,並約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清償,利息
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0點五機動調整 (借款時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點七) 按月計付,逾期付息或屆期未履行債務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
惟被告繳息至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即未續繳,亦未清償,尚欠本金三百二十萬四千
元,當時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六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乃訴請如聲明
。
三、證據:提出借據、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放款對帳單、利率變動表各一
紙,授信約定書、查詢單各二紙。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
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三百七十萬元,並約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清償,利息按原告基
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0點五機動調整,按月計付,逾期付息或屆期未履行債務
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惟被告繳息至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即未續繳,亦未
清償,尚欠本金三百二十萬四千元,當時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六五,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
等情,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轉帳支出
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放款對帳單、利率變動表各一紙,授信約定書、查詢單各
二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就證據
調查所得,可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
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二十萬四千
元,及自八十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六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八十六年四月九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
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蘇清水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B法院
書記官 王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