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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13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三號   原   告 保證責任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六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九日起至民國 八十六年十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萬元,並約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清償,利息 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0點五機動調整 (借款時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點七) 按月計付,逾期付息或屆期未履行債務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被告繳息至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即未續繳,亦未清償,尚欠本金三百二十萬四千 元,當時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六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訴請如聲明 。 三、證據:提出借據、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放款對帳單、利率變動表各一 紙,授信約定書、查詢單各二紙。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三百七十萬元,並約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清償,利息按原告基 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0點五機動調整,按月計付,逾期付息或屆期未履行債務 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惟被告繳息至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即未續繳,亦未 清償,尚欠本金三百二十萬四千元,當時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六五,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轉帳支出 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放款對帳單、利率變動表各一紙,授信約定書、查詢單各 二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就證據 調查所得,可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二十萬四千 元,及自八十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六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八十六年四月九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 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蘇清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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