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六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
(送達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柒拾捌萬柒仟伍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張宗欽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乙○○等
人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一百
四十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分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止,利息均依年率百分之八點九
按月計付,如原告利率調整時,願改按原告新訂
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零點三五後計付,二百六十萬元借款部分之本金於
到期時一次清償,一百四十萬元借款部分則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債
務,均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即清償本金及按原約定利率計
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詎借款人張宗欽就前開二筆借款均僅
繳納款項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二百六十萬元借款部分屆期後本金分文
未償,一百四十萬元借款部分則尚餘本金一百十八萬七千五百十九元未為清償,
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其應即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
連帶給付責任,原告為此依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件、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影本
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
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張宗欽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乙○○等人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六十萬元、一百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至八十
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利息均依年率百分之八點九按月
計付,之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之調整加碼年率百分之零點三五後計付,二百六
十萬元借款部分之本金於到期時一次清償,一百四十萬元借款部分則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債務,均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即清償本金及按原約定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借款人張宗欽就前開二筆借款
均僅繳納款項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
迄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二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件、放款
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影本二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認為實在。
二、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
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
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
參照)。
查被告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負連帶給付借款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十九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葉惠玲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B法院
書記官 李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