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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13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五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起至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三萬三千七百 五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四計 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概括承受保證責任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之資 產及負債,並經主管機關財政部核准公告在案,現本於被告原積欠保證責任台 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之債務,以原告之名義提出請求,合先敘明。 (二)訴外人陳麗珠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一百 零五年八月二十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零點二機動調 整(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四四),本息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分期平均攤 還,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 前揭約定,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一百三十三萬三千七百五十 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概括承受保證責任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時,系爭 借款於貸放時當時按借據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五減碼年息百分之零 點二(即為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五)機動計算後調整為年息為百分之九點五,故 依當時承受結果,故依當時承受結果、延算並參酌本行基本放款利率,故目前 利率水準為年息百分之九點四四(概括承受當時本行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 之八點六,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四,即基本放款利率調降年息百分之零點 零六,故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調降年息百分之零點零六即為年息百分之九點四四 ,故原告請求之利息為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四計算。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0函一件影本、 借據影本一件、約定書二件、放款支出傳票一件、收入傳票一件、授信交易明細 查詢單一件、利率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五一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二十四概括承受保證責任台南市第四信用 合作社,並經主管機關財政部核准公告在案,訴外人陳麗珠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 日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保證責任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借款二百三十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日止,利息 按保證責任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之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零點二機動調整 ,本息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分期平均攤還,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被 告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八十九 年六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前揭約定,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 本金一百三十三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台 財融字第00000000函一件影本、借據影本一件、約定書二件、放款支出 傳票一件、收入傳票一件及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一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五一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卷內所附之借據原 告無訛,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除本金一百三十三萬三千七百五十元未清償外,尚積欠自八十九 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 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系爭借款於貸放時當 時按借據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五減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二(即為年息百 分之九點八五)機動計算後調整為年息為百分之九點五,故以目前利率水準為年 息百分之九點四四(概括承受當時本行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六,目前 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四,即基本放款利率調降年息百分之零點零六,故年息百分 之九點五調降年息百分之零點零六即為年息百分之九點四四,原告請求之利息應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四計算云云查: (一)訴外人陳麗珠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保證責任 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借款二百三十萬元,當時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八月 二十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日止,利息按保證責任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 之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零點二機動調整,本息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分 期平均攤還,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為證,而 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二十四概括承受保證責任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 並經主管機關財政部核准公告在案後,兩造並未另行約定本件借款之利息利率 ,亦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既 然概括承受保證責任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即係概括承受保證責任台南市第 四信用合作社在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地位,兩造在原告概括承受保證責 任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後既未另約定系爭借款利息之利率,即應按原借據上 所載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零點二機動調整計算。 (二)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兩造之約定,本件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當時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四,有原告提出 之利率表一件附卷可稽,則本件借款之利息應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 分之八點五四減年息百分之零點二,即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四計算,並依此標 準計算違約金,即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止,按上開 利率(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四)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四)計算違約金。故原告主張被 告應依所積欠之木金給付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九點四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此部分之請求,依法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金錢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三 十三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八點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份,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翁金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許悉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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