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九號
原 告 台南縣鹽水鎮農會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甲○○及訴外人徐修
民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
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止,按月付息一次,到期一次清
償本金,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貸放當時為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五)加年
利率百分之四計算,
嗣後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又借款
期間如有
未按期攤還利息或清償本金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丁○○借得上
開款項後,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則未按期繳付利息,且上開借款業已到
期,被告亦未依約清償本金六十萬元。上開借款屢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本利
迄未清償,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無
擔保放款帳卡一件、
戶籍謄本二件、轉帳支出傳票一
件。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本件借款原先是由我先生借的,並由我小叔擔任保證人,後來我先
生去世,就變更為由我擔任借款人,因為我目前尚有其他筆貸款,每月需
支付利息很高,才無力支付這筆借款。
二、被告甲○○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甲○○及訴外人徐
修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
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止,按月付息一次,到期一次清償本金,利息按原
告基本放款利率(貸放當時為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五)加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
嗣後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又借款期間如有未按期攤還利息或清償
本金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借得上開款項後,自八十八年十月
二十二日起則未按期繳付利息,且上開借款業已到期,被告亦未依約清償本金六
十萬元。上開借款屢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
等情,
業
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借據、無擔保放款帳卡、戶籍謄本及轉帳支出傳票等物件為
證,且經被告丁○○到庭
自認無訛,僅陳稱:伊目前尚有其他筆貸款,每月需支
付利息很高,因此無力支付這筆借款等語。是被告甲○○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斟酌,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六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
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
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許蕙蘭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B法院
書記官 張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