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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13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九號   原   告 台南縣鹽水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甲○○及訴外人徐修 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 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止,按月付息一次,到期一次清 償本金,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貸放當時為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五)加年 利率百分之四計算,後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又借款期間如有 未按期攤還利息或清償本金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丁○○借得上 開款項後,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則未按期繳付利息,且上開借款業已到 期,被告亦未依約清償本金六十萬元。上開借款屢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本利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無擔保放款帳卡一件、戶籍謄本二件、轉帳支出傳票一 件。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本件借款原先是由我先生借的,並由我小叔擔任保證人,後來我先 生去世,就變更為由我擔任借款人,因為我目前尚有其他筆貸款,每月需 支付利息很高,才無力支付這筆借款。  二、被告甲○○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甲○○及訴外人徐 修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 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止,按月付息一次,到期一次清償本金,利息按原 告基本放款利率(貸放當時為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五)加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 嗣後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又借款期間如有未按期攤還利息或清償 本金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借得上開款項後,自八十八年十月 二十二日起則未按期繳付利息,且上開借款業已到期,被告亦未依約清償本金六 十萬元。上開借款屢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等情業 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借據、無擔保放款帳卡、戶籍謄本及轉帳支出傳票等物件為 證,且經被告丁○○到庭自認無訛,僅陳稱:伊目前尚有其他筆貸款,每月需支 付利息很高,因此無力支付這筆借款等語。是被告甲○○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斟酌,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六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 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 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許蕙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張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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