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
原 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伍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
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
約定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每三個月得調整加
碼幅度(
兩造嗣即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調整加碼百分之二點二七),每月十
八日分期攤還本息,如有未按期攤還,依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條
第三項、借據第五條之約定,應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詎上開債務,被告僅攤還本金十五萬四千
四百九十五元及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止之利息,尚欠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
迄未清償,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右開欠款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四萬五千五百零五元及
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七計算之利息,及自同
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
參酌。
三、原告右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中國農民銀行
擔保
放款帳卡、一般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利率表各一份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經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提出之借
據、約定書、擔保帳卡上
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等事項調查
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
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八十四萬五千五百零
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七計算之利息,
及自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莊玉熙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B法院
書記官 許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