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一號
原 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甲○○
戊○○
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
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甲○○、戊○○、丙○○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
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
款利率(貸放時為年息百分之十點零八)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一八計算。按月計付
,如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減碼調整時,得隨同調整之,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即
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六個月內,
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本
件借款貸放後,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本金尚欠一百五十萬元,當時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點
零八。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
,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查詢單、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放款
撥款傳票、放款收入傳票為證,
核屬相符,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
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鄭 彩 鳳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B法院
書記官 陳 靜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