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七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涂志昇
被 告 甲○○
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柒萬陸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
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
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甲○○邀同被告丙○○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二萬元,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
八點一,
嗣後並隨本行基本放款利率作機動調整(目前本行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
百分之七點三四七即加碼計算後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九),借款期限為二十年,
即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共分二百四十
期(每期為一個月),並按期平均攤付本息方式償還借款,約定其中任何一期未
能依約定日期還本付息時,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
詎被告對
本案借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貸放後,對八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後之貸款本息即未繳納,
迄今尚欠本金二百二十七萬六千五百六十四元
,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委託書、帳卡、放款撥出轉帳傳票、基本放款利
率表影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二百七十二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十年,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甲○○自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後之貸款本息未繼續繳納,迄今尚欠本金二百二十七萬
六千五百六十四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委託書、帳卡、放款
撥出轉帳傳票各一紙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作何答辯及陳述,綜上證據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二十七萬六千
五百六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B 法 官
~B 法 官 王慧娟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B法院
書記官 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