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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15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二四號   原   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甲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丙○○         己○○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三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偕同被告丙○○、鐘 榮愈、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借款 期間約定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止,利息則按原 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0‧七%機動調整按月計付,若有一部遲延, 即視為全部到期;且上開借款若逾期付本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 日起六個月以內,加付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另加付約 定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此有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借據各一紙為憑。 (二)被告丁○○上開借款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未為清償,尚欠本金三百 萬元未付,經催討無效,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被告丙○○、己○○、 戊○○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 付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週轉金貸款契約書一件、授信約定書一張、繳納明細查 詢單二份、傳票二張、帳卡二張及戶籍謄本四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紙、週轉金貸款契約書一件、 授信約定書一張、繳納明細查詢單二份、傳票二張、帳卡二張等為證,而被告復 未到場爭執,是原告之主張信為真實。 三、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 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四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提出由被告即主債務人丁○○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 、己○○、戊○○書立之借據約定:借款金額為三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 八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止,利息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 0‧七%機動調整按月計付,若有一期遲延,即視為全部到期;且未按期清償本 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時,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 二十加付違約金。本件主債務人即被告丁○○向原告借得本件款項後,既自八十 九年五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則依兩造之約定,即得視本件債務全部到 期;而被告丙○○、己○○、戊○○既為被告丁○○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丁○○ 就本件借款尚欠原告銀行三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之利息與自八十 九年七月一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洪碧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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