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二四號
原 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甲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丙○○
己○○
戊○○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三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
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偕同被告丙○○、鐘
榮愈、戊○○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借款
期間約定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止,利息則按原
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0‧七%機動調整按月計付,若有一部遲延,
即視為全部到期;且上開借款若逾期付本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
期
日起六個月以內,加付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另加付約
定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此有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借據各一紙為憑。
(二)
詎被告丁○○上開借款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未為清償,尚欠本金三百
萬元未付,經催討無效,依約即喪失
期限利益;而被告丙○○、己○○、
戊○○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
付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週轉金貸款契約書一件、授信約定書一張、繳納明細查
詢單二份、傳票二張、帳卡二張及
戶籍謄本四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紙、週轉金貸款契約書一件、
授信約定書一張、繳納明細查詢單二份、傳票二張、帳卡二張等為證,而被告復
未到場爭執,是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三、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
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
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四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提出由被告即主債務人丁○○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
、己○○、戊○○書立之借據約定:借款金額為三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
八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止,利息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
0‧七%機動調整按月計付,若有一期遲延,即視為全部到期;且未按期清償本
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本借款利率
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時,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
二十加付違約金。
本件主債務人即被告丁○○向原告借得本件款項後,既自八十
九年五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則依
兩造之約定,即得視本件債務全部到
期;而被告丙○○、己○○、戊○○既為被告丁○○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丁○○
就本件借款尚欠原告銀行三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之利息與自八十
九年七月一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洪碧雀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B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