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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15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七號   原   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壹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 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 至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一百八十期,按期平均攤還本 息,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貸放當時為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加年利 率百分之0點七五計算,後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隨同調整。又借款 期間如有未按期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乙 ○○借得上開款項後,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則未按期繳付任何本息,依 約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自應將剩餘本金一百五十一萬 一千四百七十八元,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連帶返還予原告, 然屢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一般授信約定書二件、分期償還放款帳三紙、催收款項 紀錄一件、放款撥款傳票一件、轉帳收入傳票一件、放款利率明細查詢單一件 及戶籍謄本二件。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確實有向台南中小企銀借貸這筆錢,保證人是伊媳婦,且最近精 神狀況不太好,因為前些日子中風,身體不好,再加上最近景氣差,生意 不好,所以才沒有錢繳利息,伊有誠意要還錢,但是希望銀行能夠把利率 降低以減輕利息的負擔。 二、被告甲○○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七年八月 二十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一百八十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 基本放款利率(貸放當時為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加年利率百分之0點七五計 算,嗣後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隨同調整。又借款期間如有未按期支付利 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借得上開款項後,自八 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則未按期繳付任何本息,依約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被告自應將剩餘本金一百五十一萬一千四百七十八元,及按約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連帶返還予原告,然屢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迄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借據、一般授信約定書、分期償還 放款帳、催收款項紀錄、放款撥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放款利率明細查詢單及 戶籍謄本等物件為證,且經被告乙○○到庭自認無訛,僅陳稱:因為前些日子中 風,身體不好,再加上最近景氣差,生意不好,所以才沒有錢繳利息,伊有誠意 要還錢,但是希望銀行能夠把利率降低以減輕利息的負擔等語。是被告甲○○雖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斟酌,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 五十一萬一千四百七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點四八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許蕙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張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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