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七號
原 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壹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
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
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
至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一百八十期,按期平均攤還本
息,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貸放當時為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加年利
率百分之0點七五計算,
嗣後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隨同調整。又借款
期間如有未按期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乙
○○借得上開款項後,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則未按期繳付任何本息,依
約業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自應將剩餘本金一百五十一萬
一千四百七十八元,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與違約金連帶返還予原告,
然屢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迄未清償,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一般授信約定書二件、分期償還放款帳三紙、催收款項
紀錄一件、放款撥款傳票一件、轉帳收入傳票一件、放款利率明細查詢單一件
及
戶籍謄本二件。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確實有向台南中小企銀借貸這筆錢,保證人是伊媳婦,且最近精
神狀況不太好,因為前些日子中風,身體不好,再加上最近景氣差,生意
不好,所以才沒有錢繳利息,伊有誠意要還錢,但是希望銀行能夠把利率
降低以減輕利息的負擔。
二、被告甲○○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七年八月
二十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一百八十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
基本放款利率(貸放當時為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加年利率百分之0點七五計
算,
嗣後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隨同調整。又借款期間如有未按期支付利
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借得上開款項後,自八
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則未按期繳付任何本息,依約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被告自應將剩餘本金一百五十一萬一千四百七十八元,及按約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連帶返還予原告,然屢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迄未清償
等情,
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借據、一般授信約定書、分期償還
放款帳、催收款項紀錄、放款撥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放款利率明細查詢單及
戶籍謄本等物件為證,且經被告乙○○到庭
自認無訛,僅陳稱:因為前些日子中
風,身體不好,再加上最近景氣差,生意不好,所以才沒有錢繳利息,伊有誠意
要還錢,但是希望銀行能夠把利率降低以減輕利息的負擔等語。是被告甲○○雖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斟酌,
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
五十一萬一千四百七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點四八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許蕙蘭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B法院
書記官 張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