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約
定應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清償,並約定利息為月息二厘,
遲延利息為月息三
分,被告除開立一紙同額
本票交付原告外,並以其名下坐落台南縣永康市○
○段第五八0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建號四三七號房屋,共同設定同額之
抵押
權予原告以為擔保,
詎該債務屆期,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原告即以該紙本票
向
鈞院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經鈞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七七一號民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
惟被告意圖賴債,反捏稱已清償,並聯合其姐陳家慧共同具
狀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向鈞院提起確認該本票
債權不存在訴訟(鈞院八十四
年度重訴字第八十四號),否認該債務存在。
嗣該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以八十六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十七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
度
台上字第二八七六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並未清償
上開債務,該本票債權
確實存在,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確定在案。是該原告對被告確有二
百四十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而該借款債務早已屆期,被告在遲延中卻藉詞
不為清償,原告自可依法訴請返還借款。
(二)茲為簡便計算被告就
本件借款之遲延利息,
乃以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否
認債權提起
前揭訴訟之時起算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本票、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一)第二七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
字第台上字第二八七八號民事判決及被告
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八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四
年度重上字第八四號、八十六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七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
度上字第二八七六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全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
良物登記簿謄本、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一)第二七號民事
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台上字第二八七八號民事判決各一份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事件全卷查閱屬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上開事實,亦視同
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尚未清償之借款二百四十萬元
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童來好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