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三號
原 告 東信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起至同年十一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貨
物,貨款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三萬五千七百八十七元,被告除給付部分
貨款外,尚有七十五萬元未為給付,被告並簽發面額共七十五萬元之支票七紙交
付原告以支付貨款,
惟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
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
為此
爰依買賣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法定
遲延利息如
訴
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出貨單影本十件、支票影本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七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起至同年十一月間,向原告購買貨物,尚積欠
七十五萬元之貨款未為清償,屢催無著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出貨單影本十件、
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七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認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五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
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准許之。
丁、結論:
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葉惠玲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B法院
書記官 李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