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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15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三號   原   告 東信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起至同年十一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貨 物,貨款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三萬五千七百八十七元,被告除給付部分 貨款外,尚有七十五萬元未為給付,被告並簽發面額共七十五萬元之支票七紙交 付原告以支付貨款,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 為此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訴 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出貨單影本十件、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七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起至同年十一月間,向原告購買貨物,尚積欠 七十五萬元之貨款未為清償,屢催無著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出貨單影本十件、 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七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認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葉惠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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