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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15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三六號   原   告 保證責任         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六月十三日邀同被告丙○○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歷經展期,最新立據約定於 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清償完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一五加 碼年息百分之0.二五即年息百分之十.四按月付息,並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 率變動而調整;加(減)碼年息,並同意按原告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每屆滿三個月 得檢討調整一次;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 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違約金;借款人在借款期間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期付息,經原告通知或 催告後,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承認該借款之償還均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 。被告丁○○僅繳息至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止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已喪 失期限利益。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訂定遵守條件一件、授信 約定書二件、放款對帳單八紙、基本放款利率表一紙、放款支出傳票及轉帳收入 傳票各一紙、戶籍謄本二紙等為證。而被告二人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應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萬元, 及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 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謝靜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白貴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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