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三八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分行
法定
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撤銷贈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就其所有座落台南市○區○○段○○○○號、地目:雜、面積壹玖伍點零
玖平方公尺、
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00分之00000000之土地,於
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所為贈與被告乙○○○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應將前項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由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年六月
八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次序:000四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為訴外人佑勳
股份有限公司之共同發票人,向原告陸續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八萬元
,約定各到
期日及利息
暨違約金,經共同簽發
本票八紙交原告收執,
惟部分到期
,佑勳股份有限公司竟未還款,
迭經催討無效,被告甲○○為共同發票人,依法
自應與借款人負
連帶給付責任。惟被告甲○○為逃避保證債務,竟於九十年五月
十八日將其所座落台南市○區○○段○○○○號、地目:雜、面積壹玖伍點零玖
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00分之00000000有無
償贈與其妻即被告乙○○○,並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向台南地政事務所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被告甲○○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拒不清償,如不予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
為,原告之
債權將因
債務人之行為,對其債務之追償致有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之
情形,因而損害原告之債權,
爰依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並將
上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乙○○○之行為應予
塗銷,將所有權回復被告甲○○名義所有等語。並提出本票八紙、土地登記謄本
乙份等為憑。
二、被告二人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等經
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票八紙及土地登記謄本乙份等為憑,而被告
二人雖經合法通知,惟均未到庭或以書狀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自
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
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
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
第一、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二人就前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
原因既為「夫妻贈與」,
核屬無償行為,而被贈與人甲○○尚有積欠原告債務未
還,原告以其為債權人之身分,請求將該無償之贈與行為
予以撤銷,並將該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原狀,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九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王 國 忠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九 日
~B法院
書記官 翁 心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