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九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丙○○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
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除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欠款、利息及
違約金外,並陳明願供
擔保,
聲請為
假執行之判決,
嗣於
言詞辯論時,撤回供擔
保請求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
首揭法條之說明,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其餘被告丙○○、甲○○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八十
八年二月六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及一百四十萬元,借
款金額及借款
期間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分別於每月七日及八日分期攤還本
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一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
而調整,遲延履行時,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償還全部本金,並按約
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乙○○僅分別攤還至八十
九年十一月六日及同年十一月七日止之利息,本金均分文未償,即拒不再繳納,
履經催告,均置之不理,又被告乙○○逾期還款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已調整
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五,加碼計算後,右開借款之遲延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八
五。被告丙○○、甲○○為右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
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欠款、遲
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右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二份、約定書
三份、華南商業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份、華南商業銀行轉帳支出傳票四份
為證,經核右開證據資料上
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等事項調
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以供本院
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
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
,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
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本件被告丙○○、甲○○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
,依法即應對其右揭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
保
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五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莊玉熙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B法院
書記官 許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