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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15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四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陸萬捌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一百十三萬元,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六點五,後並隨郵匯局一年 期定期儲金做機動調整(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五)借 款期限為二十年,即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至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止,共分 二百三十七期,每期一個月,並依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償還借款,如有一期未履行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如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約定利率一成,逾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二成計算違約金。被   告對本借款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貸放後,對九十年五月十日後之貸款本息即未 繳納,經催討均未獲處理,依約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依此本案已視為全部到   期,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零 陸萬捌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 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等語,並提出借據、帳卡、放款撥出轉帳傳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乙份為憑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帳卡、放款撥出轉帳傳票、原告基本放 款利率表各乙份為憑,核相符合,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訂之消費借貸契約,主張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陸萬捌仟壹佰玖拾肆元,及 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王 國 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翁 心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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