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四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陸萬捌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一百十三萬元,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六點五,
嗣後並隨郵匯局一年
期定期儲金做機動調整(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五)借
款期限為二十年,即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至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止,共分
二百三十七期,每期一個月,並依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償還借款,如有一期未履行
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如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約定利率一成,逾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二成計算違約金。
詎被
告對本借款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貸放後,對九十年五月十日後之貸款本息即未
繳納,
迭經催討均未獲處理,依約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依此
本案已視為全部到
期,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零
陸萬捌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四點
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等語,並提出借據、帳卡、放款撥出轉帳傳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乙份為憑
。
二、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經
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帳卡、放款撥出轉帳傳票、原告基本放
款利率表各乙份為憑,核相符合,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兩造所訂之消費借貸契約,主張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陸萬捌仟壹佰玖拾肆元,及
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王 國 忠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B法院
書記官 翁 心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