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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15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五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丙○○(原名謝淑貞,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改名為丙○○)於民 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偕同訴外人謝淑女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八萬元,借款期間約定自八十五年十 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利息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 款利率加碼年息0‧八%機動調整,每月計付一次;上開借款若逾期付本 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加付約定利率之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以上,另加付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此有借據一 紙為憑。 (二)被告丙○○上開借款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逾期未為清償,依約即視 為全部到期,共尚欠本金一百四十八萬五千一百元未清償,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繳納單、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利率查詢及 戶籍謄本等各一件、傳票二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繳納單、客 戶往來明細查詢、利率查詢及戶籍謄本等各一件、傳票二張為證,而被告亦未到 場爭執,是原告之主張信為真實。查原告提出由被告書立之借據約定:借款金 額為一百八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一0五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止,利息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0‧八%機動調整,每月計 付一次,若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且未按期清償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 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時,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 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而 被告向原告借得本件款項後,既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 原告銀行一百四十八萬五千一百元未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洪 碧 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顏 惠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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