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五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丙○○(原名謝淑貞,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改名為丙○○)於民
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偕同訴外人謝淑女為連帶
保證人,
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八萬元,借款
期間約定自八十五年十
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利息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
款利率加碼年息0‧八%機動調整,每月計付一次;上開借款若逾期付本
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
期日起六個月以內,加付約定利率之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以上,另加付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此有借據一
紙為憑。
(二)
詎被告丙○○上開借款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逾期未為清償,依約即視
為全部到期,共尚欠本金一百四十八萬五千一百元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
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繳納單、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利率查詢及
戶籍謄本等各一件、傳票二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繳納單、客
戶往來明細查詢、利率查詢及戶籍謄本等各一件、傳票二張為證,而被告亦未到
場爭執,是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查原告提出由被告書立之借據約定:借款金
額為一百八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一0五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止,利息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0‧八%機動調整,每月計
付一次,若未按期清償,即喪失
期限利益;且未按期清償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
按本借款利率
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時,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
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而
被告向原告借得
本件款項後,既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
原告銀行一百四十八萬五千一百元未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洪 碧 雀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
書記官 顏 惠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