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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15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六號   原   告 旺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萬柒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緣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向原告購買汽車配件,約定價金為美金二萬七 千四百五十九元六角,原告並將貨物依約運往被告指定處所,然被告未給付貨 款,屢經催索,被告今仍不清償。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 義務。此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貨物,自應負買 受人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且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給付而未給付,被告負遲延責任;若未約定利息之利率者依法定利率百分之 五計付利息,此觀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二百三十三條、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 明文。故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參、證據:提出出口報單、統一發票、催告函、傳真單據(PROFORMA INVOICE)、 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為據。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出口報單、統一發票、催告函、傳真單據( PROFORMA INVOICE)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 ,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信為真。 三、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 用貨幣給付之,為民法第二百零二條前段所明定。故以外國貨幣定給付額者,債 務人固得以外國貨幣為給付;倘債權人請求給付,則有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 人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五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兩造就給付之貨幣種類約定 為按美金計價,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傳真單據上註明之付款幣別為憑,是依約 兩造係按美金定給付額。又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 七日內給付,其催告請求付款之末日為九十年八月七日,是自催告給付之翌日即 九十年八月八日起被告即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年八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蔡孟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魏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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