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八四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玖萬捌仟叁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
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
告起訴時除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外,並陳
明願供
擔保,
聲請為
假執行之判決,
嗣於
言詞辯論時,撤回供擔保請求假執行宣
告之聲請,依
首揭法條之說明,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丙○○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
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二十年,每月二十
一日分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零點七八計算,並隨原告
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遲延履行時,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償還
全部本金,並按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甲○○
僅攤還本金三十萬一千六百七十二元及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止之利息,本金
尚欠四百二十九萬八千三百二十八元,即拒不再繳納,履經催告,均置之不理,
又被告甲○○逾期還款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二,
加碼計算後,右開借款之遲延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三。被告丙○○為右開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欠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右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利率表、存款轉帳收入傳票、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各一
份為證,經核右開證據資料上
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等事項
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以供本院
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
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
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
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本件被告丙○○為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
應對其右揭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四百二十九萬八千三百二十八元,及自八十九
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
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二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莊玉熙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B法院
書記官 許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