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七號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
被 告 郭桓宏原名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捌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郭桓宏(原名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改名為郭桓宏)於民
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
,借款
期間約定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一0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止,
利息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0‧五二五%機動調整按月計付,
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
詎被告
上開借款逾期未為清償,經原告
聲請法院
強制執行,尚欠本金一百
四十四萬八千二百七十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七日起之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
自應負給付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六三四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
配表一張及
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六三四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卷宗。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張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六三四號執行卷宗審核無誤,而被告亦未到場爭執,是原
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查原告提出由被告書立之借據約定:借款金額為四百萬元
,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一0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利息則按原
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年率0‧五二五%機動調整按月計付,若未按期清償,即
喪失
期限利益。而被告向原告借得
本件款項後,既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原告聲請
本院強制執行後,尚欠原告銀行一百四十四萬八千二百七十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七
日起之利息未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洪 碧 雀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
書記官 顏 惠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