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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15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九八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 十年七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姜金月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 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 八二五計算,借款期間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止,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違約金,並約定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借款自八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即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未清償,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授信約定書三件、貸放傳票明細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姜金月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 日,向原告借用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二五計算,借 款期間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止,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 定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詎上開借款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九日起即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件、授 信約定書三件、貸放傳票明細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借款二百 二十八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 點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 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周素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洪淵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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