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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16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玖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八點零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債務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八十四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 年率百分之七點零八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零二即百分之九計算,並採機動利率 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之調整而調整,並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 至一0六年四月十六日止,分二四0期,每期一個月,按期於每月十六日平均 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 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被告甲○○同意與被告乙 ○○負連帶借款人之責任。被告乙○○僅繳息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後即未 再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本於 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查詢單、放款利率表、他項權利證明 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份及被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債務人,向原 告借款一百八十四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率百分之七點零八加碼 年息百分之一點零二即百分之九計算,並採機動利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之調整 而調整,並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一0六年四月十六日止,分 二四0期,每期一個月,按期於每月十六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則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違約金,被告甲○○同意與被告乙○○負連帶借款人之責任。詎被告乙○ ○僅繳息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後即未再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查詢單、放款利率表、他項權利 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份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 方式、利息、違約金及連帶債務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內容,並受償數額為調查 之結果,亦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未清償之借款一百六 十六萬九千五百二十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童來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鄭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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