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玖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
債務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八十四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
年率百分之七點零八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零二即百分之九計算,並採機動利率
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之調整而調整,並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
至一0六年四月十六日止,分二四0期,每期一個月,按期於每月十六日平均
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則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
率計算
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被告甲○○同意與被告乙
○○負連帶借款人之責任。
詎被告乙○○僅繳息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後即未
再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
爰本於
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查詢單、放款利率表、
他項權利證明
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份及被告
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債務人,向原
告借款一百八十四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率百分之七點零八加碼
年息百分之一點零二即百分之九計算,並採機動利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之調整
而調整,並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一0六年四月十六日止,分
二四0期,每期一個月,按期於每月十六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則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違約金,被告甲○○同意與被告乙○○負連帶借款人之責任。詎被告乙○
○僅繳息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後即未再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之
事實,
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查詢單、放款利率表、他項權利
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份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
所載清償期限、
方式、利息、違約金及連帶債務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內容,並受償數額為調查
之結果,亦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本件未清償之借款一百六
十六萬九千五百二十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童來好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