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
原 告 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
法定
代理人 乙○○
送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萬陸仟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
至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陳美蘭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偕同被告甲○○為
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二萬元,借款
期間約定
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利息則按原
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年利率0‧四%機動調整按月計付,若有一部遲延
,即視為全部到期;且上開借款若逾期付本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
期日起六個月以內,加付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上,另加付約
定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此有借據一紙為憑。
(二)
詎訴外人陳美蘭上開借款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未為清償,尚欠本金四
百五十萬六千一百三十五元未付,經催討無效,依約即喪失
期限利益;而
被告甲○○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亦應負
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
帶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
本票一張、撥款委託書一張、利率查詢單一張、繳費明
細二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訴外人陳美蘭提供其所有之
不動產設定抵
押向原告貸款,並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嗣後訴外人陳美蘭均依約繳款,然
訴外人陳美蘭不幸於九十年四月間去世而未能如期清償債務。
惟訴外人陳美
蘭尚有其他
繼承人繼承其遺產而負擔該債務,並有前開不動產設定抵押以
擔
保該債務,但原告竟未
拍賣該
抵押物或向訴外人陳美蘭之
繼承人求償,而逕
向被告請求清償,實為不當。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紙、本票一張、撥款委託書一
張、利率查詢單一張、繳費明細二張為證,而被告就該借據之真正亦不爭執,是
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二、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
二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且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
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六
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參照)。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並無主債
務人不清償其債務時,應先就擔保物拍賣充償原則之
適用,是被告
抗辯原告應先
拍賣
系爭不動產取償,自無理由。況依
兩造之授信約定書第十條第一款亦約定:
「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
清並同意貴公司毋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立約人求償。」故依兩造之約定,
原告亦得直接請求被告清償訴外人陳美蘭所負之債務。而被告既為系爭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本應與主債務人即訴外人陳美蘭負同一清償責任,則原告對於與主債
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被告,請求全部債務之給付,
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屬有
據。
三、
經查,原告提出由訴外人即主債務人陳美蘭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書立之借據約定
:借款金額為五百二十二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一0四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利息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年利率0‧四機動調整
按月計付,若有一期遲延,即視為全部到期;且未按期清償本金或繳納利息時,
除按本借款利率
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時,按本借款利率百分
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本件主債務人即訴外人陳美蘭向原告借得本件款項後,既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
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則依兩造之約定,即得視本件債務全部到期;而被告既為
訴外人陳美蘭之連帶保證人,訴外人陳美蘭就本件借款尚欠原告銀行四百五十萬
六千一百三十五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之利息與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起之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洪 碧 雀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
書記官 顏 惠 華